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昱仲
被 告 黃慶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79
6、24581、25425 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昱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黃慶陽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02 年9 月1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 具保人林昱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經本院依 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此有送達證書、拘提 報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另本院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 於103 年2 月25日至本院接受訊問,惟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 被告到院接受訊問,亦有送達證書1 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1 份附卷可參,則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 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慧珊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唐中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