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610
號、102年度偵字第11619、14035、17188、20137號),及移送
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35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廷共同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包括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柏廷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 徒刑3月(共5罪)、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共32 罪)、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共5罪)、 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有期徒刑4月, 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4罪)、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共3罪)、有期徒刑2月(共12罪)、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 徒刑1月又15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 稱第①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 3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 度交上訴字第116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於97年 間,再因搶奪及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下稱第③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 簡字第4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 日、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第①、②、③、④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 字第1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1年1月 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二、蘇秀忠、王玄明、梁育瑜(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於101 年5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共組詐欺集團,其等詐騙方法為:由王玄明、梁育瑜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臺灣地區不特定之被害人 ,先假冒為被害人之同學、友人、子女之師長、廠商之員工 等身分,再向被害人佯稱因欠款或需錢恐急,欲向被害人借 款應急(即「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之方式,使臺灣地
區不特定之被害人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匯款;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為躲避檢警之查緝, 乃約定由蘇秀忠在點將錄、求職便利通中刊登貸款廣告以收 購人頭帳戶,提供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並由蘇秀忠 負責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蘇秀忠提款成功後,可先扣除人 頭帳戶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再自提領之贓款中 抽取百分之10之金額充為報酬;蘇秀忠並於101年9月7日起 至101年12月中旬某日止,邀集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之劉柏廷加入其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匯入 人頭帳戶內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與劉柏廷約 定,劉柏廷可分得依所提領款項百分之3計算之金額為報酬 (即每領得1萬元,可獲取300元)。約定既成,蘇秀忠即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 」之男子(未有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收購帳戶,或以 刊登廣告貸款之方式,分別給予4,000元至1萬7,000元左右 之款項,誘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渠等之帳戶、金融卡 、密碼予蘇秀忠使用(詳如附表一所示),蘇秀忠取得前開 帳戶帳號後,隨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傳送 簡訊之方式將帳號傳送予王玄明、梁育瑜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王玄明、梁育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撥打 電話給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中得手;王玄明、梁育 瑜再撥打蘇秀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蘇秀忠前往提款,蘇秀忠搭載劉柏廷至提款機提 領詐騙款項後,先扣取所約定之人頭帳戶費用及1成之報酬 ,其餘款項便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予王玄明、梁育瑜 或其等所指派之人員。嗣被害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乃分別 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持傳票通知蘇秀忠,經徵得蘇 秀忠同意後,搜索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當場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蘇秀忠所有,供查詢本案人頭 帳戶匯款情形,及人頭帳戶是否遭凍結使用之華碩筆記型電 腦1臺、蘇秀忠與王玄明、梁育瑜傳送帳號及聯絡本案取款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雙卡行動電話1支(內 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等物品, 並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正在、蔣志豪、林樂盈、施麗瑛、張麗珠、紀大維、 陳彥佑、陳昱瑄、謝欣怡、陳湧元、李麒麟等人告訴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劉柏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柏廷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27610號偵查卷《下稱偵27610號卷》第239頁至第240頁、 本院卷㈡第58頁、第75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梁育瑜、 王玄明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 同案被告蘇秀忠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 供述均大致相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投警刑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5766號卷》第2頁至第4頁、 第17頁至第20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114頁至第123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19號偵查卷《下稱 偵27610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偵27610號卷第96頁、第10 2頁至第103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222頁、第244頁至第 245頁、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10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 頁至第5頁、本院卷㈠第142頁至第143頁);亦與證人即被 害人林幼芳、鄭啟瑞、謝麗只、賴俊憲、陳湧元於警詢中證 述(見警15766號卷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54頁至第256頁、 第264頁至第265頁、第307頁至第308頁、第321頁至第323頁 ),及證人即告訴人張正在、蔣志豪、施麗瑛、林樂盈、張 麗珠、紀大維、陳彥佑、陳昱瑄、謝欣怡、李麒麟分別於警 詢中證述(見警15766號卷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73頁至第
275頁、第283頁至第285頁、第288頁至第289頁、第292頁至 第295頁、第298頁至第299頁、第302頁至第304頁、第311頁 至第312頁、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6頁至第328頁),遭 被告劉柏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情節互核一 致;復有「點將錄」分類廣告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照 片8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行動電話 即時通訊息翻拍照片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影本(林幼芳部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信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南投縣國 信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2紙(鄭啟瑞部份)、 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份、彰化縣二林鎮農 會匯款回條影本2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謝麗只部份)、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款憑證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蔣志豪部份)、大肚區農 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影本(施麗瑛部份)、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影本(林樂盈部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 本(張麗珠部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中國 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紀大維部份)、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陳彥佑部份)、台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賴俊憲部份)、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 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陳昱瑄部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影本(謝欣怡部份)、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影本各1份(陳湧元部份)、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 條影本2紙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份(李麒麟部份)(見警15766號卷第 101頁至第102頁、第132頁至第137頁、第177頁至第178頁、 第240頁至第242頁、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3頁、第266頁
至第268頁、第276頁至第277頁、第286頁至第287頁、第290 頁至第291頁、第296頁至第297頁、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 05頁至第306頁、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15頁至第316頁、 第320頁、第324頁至第325頁、第329頁至第331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 庫102年度保管字第2004號,見偵27610號卷第214頁至第216 頁)乙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共同被告蘇秀忠所有,供本 案犯罪使用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雙卡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SIM卡2張)可資證明。足徵被告劉柏廷前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柏廷前開 各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 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劉柏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 用被告劉柏廷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五、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劉柏廷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行 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 、3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令公布,而自同年月20日施行;然本案被告劉柏 廷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 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 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劉柏廷行為前、後, 皆有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
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 應依被告劉柏廷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論處 。
六、核被告劉柏廷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 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要 旨)。被告劉柏廷與同案被告蘇秀忠、梁育瑜、王玄明及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 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 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劉柏廷與同案被告蘇秀忠、 梁育瑜、王玄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犯行,俱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旨參照)。本案被告劉柏廷與同案被告蘇秀 忠、梁育瑜、王玄明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 號2、4、7、8、9、15號所為之犯行,固係於當日或隔日對 各被害人施行詐術,各被害人因遭詐騙因而有2度匯款之行 為,惟被告劉柏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 ,利用同一之機會,在密接時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 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各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劉柏廷所 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被害人 亦非同一,犯意顯屬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
按被告劉柏廷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已修正,並自102年1月 25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劉柏廷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裁 判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 而屬一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再者,被告劉柏廷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2頁至 第4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劉柏廷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或 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加入詐欺集團,而詐取被害人財物 ,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雖被告劉柏廷僅 係擔任集團中「車手」之角色,惟該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主觀惡行非輕,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自檢察官偵訊乃至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供全部犯行,業與部分被害人林幼 芳、鄭啟瑞、蔣志豪、施麗瑛、陳昱瑄、謝欣怡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39頁、第184 頁),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被 告所獲得利益之多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劉柏廷具有 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 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九、沒收部份:
㈠、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 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 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 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 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數人共 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 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經查,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即共犯蘇秀忠所有,且 係供本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所用物品乙節, 業據同案被告蘇秀忠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15766號卷第7 4頁至第75頁、第114頁至第115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劉柏廷所 共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㈡、至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9所示物品,為同案被告即共犯蘇秀 忠所有等情,固據同案被告蘇秀忠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 15766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惟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 開各物品與本案被告劉柏廷所犯前開犯行相關;此外,附表 四編號20至編號22所示之物,則係自訴外人周裕傑及李東龍 處扣得,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按(見警15766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 173至第174頁),並非屬被告劉柏廷或本案其他共犯所有,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聯,且均非屬違禁物。 準此,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物品,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同案被告蘇秀忠收購人頭帳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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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收購帳戶時間 │ 地點 │收購金額│ 帳戶(所有人) │收購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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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8月8日 │臺中市漢口路與山西路│4,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西│蘇秀忠 │
│ │ │口的全家便利商店 │ │台中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1378號,周玲珠│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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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8月間某日│臺中市大雅路某統一超│不詳 │彰化商業銀行霧│蘇秀忠 │
│ │ │商外 │ │峰分行(帳號:0│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號,陳呂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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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9月11日前│不詳 │不詳 │國泰世華銀行豐│蘇秀忠 │
│ │某日 │ │ │原分行(帳號:0│ │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孫惇晟) │ │
├──┼───────┼──────────┼────┼───────┼────┤
│ 4 │101年9月17日前│不詳 │不詳 │國泰世華銀行文│蘇秀忠 │
│ │某日 │ │ │心分行(帳號:2│ │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王梓晴) │ │
├──┼───────┼──────────┼────┼───────┼────┤
│ 5 │101年9月間某日│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國│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大│蘇秀忠 │
│ │ │泰世華銀行附近的統一│ │里分行(帳號: │ │
│ │ │便利超商 │ │000000000000號│ │
│ │ │ │ │,吳宗翰) │ │
├──┼───────┼──────────┼────┼───────┼────┤
│ 6 │101年10月12日 │不詳 │不詳 │國泰世華銀行東│蘇秀忠 │
│ │前某日 │ │ │臺中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號,黃秋玲) │ │
├──┼───────┼──────────┼────┼───────┼────┤
│ 7 │101年10月17日 │臺中市國泰世華銀行文│7,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文│蘇秀忠 │
│ │ │心分行門口 │ │心分行(帳號:2│ │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潘宜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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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10月25日 │臺中市西屯區臺中科學│6,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烏│蘇秀忠 │
│ │ │園區附近的統一超商 │ │日分行(帳號:0│ │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陳蘭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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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11月6日 │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文│蘇秀忠 │
│ │ │山西路口之全家便利商│ │華簡易型分行( │ │
│ │ │店 │ │帳號:00000000│ │
│ │ │ │ │8798號,張秉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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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年11月14日 │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崇│1萬7,000│元大商業銀行崇│蘇秀忠 │
│ │ │德路口之便利商店 │元 │德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賴一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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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年11月15日 │臺中市永福路某家便利│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蘇秀忠 │
│ │ │商店 │ │行花東分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68號,姜蓓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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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1年11月16日 │不詳 │不詳 │第一商業銀行雙│蘇秀忠 │
│ │前某日 │ │ │和分行(帳號:0│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號,林孝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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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劉柏廷共犯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匯款帳戶│ 詐騙方式 │領款車手│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新臺幣) │ │ │ │含主刑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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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幼芳│101年9月7 │10萬元 │周玲珠於│於101年9月7日中午12 │劉柏廷 │劉柏廷共同犯詐欺│
│ │ │日 │ │合作金庫│時許,撥打電話給在高│ │取財罪,累犯,處│
│ │ │ │ │銀行西台│雄市前金區之被害人林│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中分行帳│幼芳,佯稱係其紐西蘭│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號006117│友人JACK,因急需用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00000000│欲借款云云,致林幼芳│ │。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 │78號帳戶│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下午時30分許,委由友│ │ │
│ │ │ │ │ │人蘇碧珍將10萬元匯入│ │ │
│ │ │ │ │ │左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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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謝麗只│101年9月17│25萬元 │孫惇晟於│101年9月17日上午11時│劉柏廷 │劉柏廷共同犯詐欺│
│ │ │日 │ │國泰世華│許、同年9月18日某時 │ │取財罪,累犯,處│
│ │ │ │ │銀行豐原│許,撥打電話給在彰化│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分行帳號│縣二林鎮之謝麗只,假│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00000000│冒被害人謝麗只同學馬│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0000000 │崧佑,佯稱急需用錢,│ │。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 │號帳戶 │致謝麗只因此陷於錯誤│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分別於101年9月17日│ │ │
│ │ │ │ │ │中午12時許及翌日(18 │ │ │
│ │ │ │ │ │日)匯款8萬元、17萬元│ │ │
│ │ │ │ │ │至左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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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正在│101年9月19│3萬元 │孫惇晟於│101年9月19日中午12時│劉柏廷 │劉柏廷共同犯詐欺│
│ │ │日 │ │國泰世華│22分許,撥打電話給在│ │取財罪,累犯,處│
│ │ │ │ │銀行豐原│彰化縣北斗鎮之張正在│ │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分行帳號│,佯稱北斗鎮代表會秘│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00000000│書,欲借款應急云云,│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0000000 │致張正在因此陷於錯誤│ │。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 │號帳戶 │,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許,在彰化銀行以臨櫃│ │ │
│ │ │ │ │ │匯款之方式,匯款3萬 │ │ │
│ │ │ │ │ │元至左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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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鄭啟瑞│101年9月17│20萬元 │王梓晴於│101年9月17日下午2時 │劉柏廷 │劉柏廷共同犯詐欺│
│ │ │、18日 │ │國泰世華│10分許、9月18日下午 │ │取財罪,累犯,處│
│ │ │ │ │銀行文心│2時15分許,撥打電話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分行帳號│給在南投縣國姓鄉之鄭│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00000000│啟瑞,佯稱係其友人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0642號帳│生財,因急需用錢欲借│ │。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 │戶 │款云云,致鄭啟瑞因此│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陷於錯誤,分別於9月 │ │ │
│ │ │ │ │ │17日、18日在南投縣國│ │ │
│ │ │ │ │ │姓鄉農會臨櫃匯款8萬 │ │ │
│ │ │ │ │ │元、12萬元至左列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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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蔣志豪│101年10月1│10萬元 │黃秋玲於│101年10月12日中午12 │劉柏廷 │劉柏廷共同犯詐欺│
│ │ │2日 │ │國泰世華│時12分許,撥打電話給│ │取財罪,累犯,處│
│ │ │ │ │銀行東台│人在臺北市信義區之蔣│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中分行帳│志豪,佯稱係其友人鐘│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號013235│主任,因急需用錢欲借│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00000000│款,致蔣志豪陷於錯誤│ │。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 │1號帳戶 │,而於同日下午2時30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分許,委由其妻吳亞珍│ │ │
│ │ │ │ │ │將10萬元匯款左列開帳│ │ │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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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樂盈│101年10月 │10萬元 │陳呂億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1時│劉柏廷 │劉柏廷共同犯詐欺│
│ │ │25日 │ │彰化商業│許,撥打電話給在臺北│ │取財罪,累犯,處│
│ │ │ │ │銀行霧峰│市內湖區之林樂盈,佯│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分行帳號│稱係其配合廠商愛爾康│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00000000│公司工程師小周,急需│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756400號│用錢欲借款,致林樂盈│ │。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 │帳戶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日下午2時許至新光銀 │ │ │
│ │ │ │ │ │行內湖分行臨櫃匯款10│ │ │
│ │ │ │ │ │萬元至左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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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施麗瑛│101年11月1│24萬元(檢│潘宜治於│101年11月1日上午10時│劉柏廷 │劉柏廷共同犯詐欺│
│ │ │日(檢察官│察官起訴書│國泰世華│許,撥打電話給人在彰│ │取財罪,累犯,處│
│ │ │起訴書附表│附表三、編│銀行文心│化縣員林鎮之施麗瑛,│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三、編號13│號13號,誤│分行帳號│佯稱係追分國小李老師│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號,誤載為│載為32萬元│00000000│,急需用錢欲借款,致│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1年11月2│) │1031號帳│施麗瑛因此陷於錯誤,│ │。扣案如附表三所│
│ │ │日) │ │戶 │而於同日12時40分、下│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午1時56分許,分別匯 │ │ │
│ │ │ │ │ │款8萬元、16萬元至左 │ │ │
│ │ │ │ │ │列帳戶(檢察官起訴書│ │ │
│ │ │ │ │ │附表三編號13號,誤載│ │ │
│ │ │ │ │ │為8萬元、24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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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麗珠│101年11月8│16萬元(其│陳蘭國於│101年11月8日上午11時│劉柏廷 │劉柏廷共同犯詐欺│
│ │ │、9日 │中8萬元未 │台中商業│30分許,撥打電話給在│ │取財罪,累犯,處│
│ │ │ │遭被告劉柏│銀行烏日│臺中市北屯區之張麗珠│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廷或其他詐│分行帳號│,佯稱係其外甥蔡育豪│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欺集團成員│00000000│,因向友人借支票,今│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領走) │8515號帳│日到期金額8萬元,而 │ │。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 │戶 │欲借款,致張麗珠因此│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 │ │
│ │ │ │ │ │時10分許,委請友人林│ │ │
│ │ │ │ │ │淑美至臺中市崇德路台│ │ │
│ │ │ │ │ │新商業銀行臨櫃匯款8 │ │ │
│ │ │ │ │ │萬元至左列帳戶;復於│ │ │
│ │ │ │ │ │翌(9)日上午9時20分│ │ │
│ │ │ │ │ │許,接續以相同方式向│ │ │
│ │ │ │ │ │被害人張麗珠詐騙,使│ │ │
│ │ │ │ │ │張麗珠因此陷於錯誤,│ │ │
│ │ │ │ │ │於同(9)日下午2時25│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忠│ │ │
│ │ │ │ │ │明南路之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忠明南路分行,臨櫃匯│ │ │
│ │ │ │ │ │款8萬元至左列帳戶內 │ │ │
│ │ │ │ │ │,嗣因張麗珠發覺有異│ │ │
│ │ │ │ │ │,報警處理,第二筆匯│ │ │
│ │ │ │ │ │款始未遭提領(臺灣臺│ │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
│ │ │ │ │ │官102年度偵字第23500│ │ │
│ │ │ │ │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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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紀大維│101年11月8│25萬元 │吳宗翰於│101年11月8日上午11時│劉柏廷 │劉柏廷共同犯詐欺│
│ │ │日 │ │國泰世華│、中午12時許,撥打電│ │取財罪,累犯,處│
│ │ │ │ │銀行大里│話給在臺中市之紀大維│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分行帳號│,佯稱係其兒子老師曾│ │易科罰金,以新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