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9號
TCDM,103,易,49,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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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涵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9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涵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175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涵宥(原名林梅花)係任職址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 1 樓珠芸本土茶園有限公司(下稱珠芸茶園公司)之業務員 ,負責銷售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所 經手收取之款項應繳回公司,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 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㈠於附表編號1 「侵占貨款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接續向劉有妹收取貨款後,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將附表編號1 「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予以侵占 入己;㈡於附表編號2 「侵占貨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接 續向張武樑收取貨款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附表 編號2 「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㈢於附表編 號3 「侵占貨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接續向劉國慶收取貨 款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附表編號3 「侵占金額 」欄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上開未繳回珠芸茶園公司之款 項合計13,350元。嗣因珠芸茶園公司查帳後,發覺有異,始 循線追查,而得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涵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珠芸茶園公司之負責人廖碧珍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指訴及證人劉有妹、張武樑、劉國慶之證述。(三)告訴人提供之客戶及貨款資料表、出貨回報單、DH業績計算 表、DH銷售明細表、DH回帳明細表等資料。三、本件被告林涵宥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共3 罪,各處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被告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



第175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侵占貨款日期 │侵占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
│ │ │ │(新台幣) │處 │
├──┼─────┼───────┼───────┼──────┤




│ 1 │劉有妹 │99年10月15日 │1100元 │DH11月份回帳│
│ │ │ │ │明細表,103 │
│ │ │ │ │易字第49號卷│
│ │ │ │ │,第74頁 │
│ │ ├───────┼───────┼──────┤
│ │ │100年4月14日 │800元 │DH林怡雯5月 │
│ │ │ │ │份回帳明細表│
│ │ │ │ │,103易字第 │
│ │ │ │ │49 號卷,第 │
│ │ │ │ │65頁 │
├──┼─────┼───────┼───────┼──────┤
│ 2 │張武樑 │100年3月25日 │4000元 │警詢筆錄,10│
│ │ │ │ │2偵字第9965 │
│ │ │ │ │號卷,第22-2│
│ │ │ │ │2頁背面 │
│ │ ├───────┼───────┼──────┤
│ │ │100年12月16日 │4300元 │警詢筆錄,10│
│ │ │ │ │2偵字第9965 │
│ │ │ │ │號卷,第22-2│
│ │ │ │ │2頁背面 │
├──┼─────┼───────┼───────┼──────┤
│ 3 │劉國慶 │100年3月14日 │750元 │DH林怡雯4月 │
│ │ │ │ │份回帳明細表│
│ │ │ │ │,103易字第 │
│ │ │ │ │49 號卷,第 │
│ │ │ │ │61頁 │
│ │ ├───────┼───────┼──────┤
│ │ │100年4月13日 │800元 │DH林怡雯5月 │
│ │ │ │ │份回帳明細表│
│ │ │ │ │,103易字第 │
│ │ │ │ │49 號卷,第 │
│ │ │ │ │65頁 │
│ │ ├───────┼───────┼──────┤
│ │ │101年1月3日 │800元 │DH2月份回帳 │
│ │ │ │ │明細表,103 │
│ │ │ │ │易字第49號卷│
│ │ │ │ │,第48頁 │
│ │ ├───────┼───────┼──────┤
│ │ │101年5月11日 │800元 │DH6月份回帳 │
│ │ │(起訴書誤載為│ │明細表,103 │




│ │ │101年5月1日) │ │易字第49號卷│
│ │ │ │ │,第38頁 │
├──┴─────┴───────┴───────┴──────┤
│ 合計:133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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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珠芸本土茶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