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39號
TCDM,103,易,339,2014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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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82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秀絨自民國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受僱 於白金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金旅行社),擔任約聘 會計人員,負責關於白金旅行社客戶刷卡款項之記帳、轉帳 、收付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自102 年5 月間某日 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於每週四處理白金旅行社客戶之 刷卡金額相關業務,而紀錄、核對刷卡金額之機會,虛報 白金旅行社客戶之刷卡金額,並將虛報後之不實金額款項 ,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帳冊資料(僅為被告結算帳款 之內帳資料,並無經過白金旅行社之經管人員或主管人員 簽章審核,亦無作為該旅行社報稅使用)及取款憑條上, 再將上開登載虛報後不實金額之取款憑條持之交付該旅行 社總經理鄭秋紅(不知情),致鄭秋紅誤以為林秀絨所登 載於取款憑條上之金額為正確,因之陷於錯誤而核章,林 秀絨再持上開核章後之取款憑條至銀行領取款項而行使之 ,並從中將虛報後之款項與正確款項之差額部分挪為己用 。林秀絨即以此方式詐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現金共 新臺幣(下同)19萬6,797 元。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 於每週四處理白金旅行社客戶之刷卡金額相關業務,而紀 錄、核對刷卡金額之機會,先將白金旅行社客戶之刷卡金 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帳冊資料(此帳冊性質同上所 述)及取款憑條上,再將取款憑條持之交付該旅行社之總 經理鄭秋紅(不知情)核章後,持上開核章後之取款憑條 至銀行以領取取款憑條上所載之款項,林秀絨於自銀行領 取而持有款項後,本應即轉帳予白金旅行社之業務人員,



林秀絨竟將原應轉帳予白金旅行社業務人員之款項挪為 己用,而未轉帳予白金旅行社之業務人員,以此方式將如 附表編號3 、4 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共72萬4,725 元) 侵占入己。
二、嗣白金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林淑燕因核對單據,察覺有異, 經詢問被告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白金旅行社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林秀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53頁反面,本院卷第17、26、29頁 反面),核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淑燕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至9 、53頁及反 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29頁反面)。並有卷附告訴 人提出之白金旅行社會計總虧空金額表、中國信託撥款總額 、支出金額、台新總刷卡金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白金旅行社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影本、本案相關帳戶之交易 明細、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其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2至50頁、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二、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手段部分,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問:對於告訴人所述有何意見?)... 我是



從102 年5 月開始挪用公司的刷卡金額,我把每週四要支付 給業務的金額裡以少報多... 鄭秋紅核章後就可以支出了, 她蓋完章後就把錢轉給業務,多報的部分我就領現挪為私用 ... 」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問:本件犯罪之手段為何?)我在白金旅行社擔任約 聘會計人員,我於每週四負責將客戶刷卡的費用部分先對帳 ,對帳好後再做成帳冊,這帳冊的內容記載應該交付那些業 務多少錢,總經理會看過,但這個東西是我們內部使用的帳 冊,不會用來報稅使用。我依帳冊金額做成取款憑條,再將 取款憑條交給總經理鄭秋紅蓋章,總經理蓋完之後,旅行社 就可以領款,將款項撥給業務。因為客戶是業務招攬來的, 如果客戶刷卡10萬元,銀行會撥旅行社約9 萬8 千元,其餘 2 千元是銀行的手續費,我們會將9 萬8 千元都給業務。」 、「(問:你是否虛報刷卡金額,以少報多?)是的,例如 刷卡金額為50萬元,我就在帳冊上記載為60萬元,並做成60 萬元的取款憑條,之後從銀行領出的錢,再由我轉帳業務, 我從中將差額10萬元挪為己用。我們旅行社這個帳戶原則上 不會有很多的銀行餘額,但因我是利用週四去提款時來做這 樣的事情,而週一至三會有其他客戶的刷卡金額進來,我是 利用這樣的時間差,來將差額挪為己用。旅行社的帳戶平常 由總經理在保管, 我沒有經過他的同意,是不可以去提領帳 戶裡的錢。」、「(問:〈提示偵卷第12、18-20 頁告訴人 提出之公司會計總虧空金額、存款憑證〉其中的附表三至六 ,犯罪之手法是否都如你剛剛所述?)... 其中附表三、四 的部分金額我都是以少報多的方式來取得虛報的金額... 」 、「(問:你以少報多的方式挪用之金額為多少?是否有回 補的部分?)起訴的金額是正確。我挪用就是92萬1522元, 我沒有回補任何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及反面)。 是足見關於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三、四部分(見偵卷第12、 16、17頁),被告係虛報白金旅行社客戶之刷卡金額,並將 虛報不實之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帳冊資料及取款憑條 上,進而將虛報而多領之款項部分挪為私用。
三、至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手段部分,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提示偵卷第12、18-20 頁告 訴人提出之公司會計總虧空金額、存款憑證〉其中的附表三 至六,犯罪之手法是否都如你剛剛所述?)... 其中附表三 、四的部分金額我都是以少報多的方式來取得虛報的金額。 附表五、六部分,都是我將原本要轉帳給業務的錢挪為己用 ,存款憑證上所載之收款人姓名都是指業務。我的意思是說 ,附表五、六上的金額原本是我要支付給那些業務的錢, 但



我會先將前一週刷卡金額先挪用,以至週四要付款時不夠支 付給業務,而且我們旅行社有分淡旺季,在旺季時我虧空的 金額太多了,而淡季客戶刷卡的金額又不足以填補我之前虧 空的金額才會導致原本要支付給業務的金額付不出來。」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卷附之虧空金額表之款項,伊虛報 及實際領得之時間都在102 年10月31日以前,伊在準備程序 中所稱之帳冊係伊自己結算要用之內帳,並無經過白金公司 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之簽章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淑燕於偵查中則陳稱:「(問: 被告侵占何款項?)... 公司每週四會統計刷卡金額,公司 再把刷卡金額轉給接單的業務,因為每天都有刷卡金額進來 ,被告就利用職務之便,將進來的刷卡金額挪為私用... 」 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指稱:附 表五、六的金額,都是由白金旅行社分別於102 年10月31日 、102 年11月7 日先代墊給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是可認定關於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五、六(見偵卷第12 、18至20頁)部分,被告係將所領得而持有原應轉帳予白金 旅行社業務之款項挪為己用。爰更正並補充本案犯罪事實如 上。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五、論罪:
(一)罪名:
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 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 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 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 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遽論以 侵占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821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受僱於白金旅行社, 擔任約聘之會計人員,負責關於白金旅行社客戶刷卡款項 之記帳、轉帳、收付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罪手段,係在其業務上作成 之內部帳冊及取款憑條上,登載虛報後不實之客戶刷卡金 額,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鄭秋紅核章,致鄭秋紅陷於錯誤 嗣再持核章後之取款憑條領款而行使之,被告再從中將虛 報不實部分之款項挪為己用,而以此方式詐得虛報部分之 金額,已如前述。是就虛報部分之款項,係被告以上開詐



欺方式所詐得之財物,並非依契約或法律上原因合法取得 持有後,再變異持有為所有,自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則係犯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二)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 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 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 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 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 ,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 ,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 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 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 所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 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 字第375 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亦係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三)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秋紅在其所登載不實金額之取款憑條 上核章,以遂其上開各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吸收關係: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作為內帳使用之帳 冊資料及取款憑條上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 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
(五)接續犯:
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 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載之犯行,均各係利用其處理白金旅行社客戶刷 卡金額相關業務之機會,而詐領虛報款項或侵占刷卡金額 ,被告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詐領虛報款項犯行, 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侵占刷卡金額犯行,其各自之 犯罪時間、地點均極其密接,犯罪手段亦屬同一,且各均 係侵害白金旅行社之財產法益。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 ,均係基於詐領白金旅行社客戶刷卡款項之單一目的,本 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 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 則均係基於侵占白金旅行社客戶刷卡金額之單一目的,同 上理由,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六)想像競合:
按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之想像競合犯,係以行為人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者為其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在同 一行為中,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於牽連犯刪 除後,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如其間 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此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之不同犯 罪,其間既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可評 價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七)數罪併罰: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2 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一)量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為有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 當途徑,增加所得、獲取利益,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詐



領或侵占白金旅行社之財物以圖利,犯罪動機自屬可議; 被告所為更損及構成社會基礎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當 ;被告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於本案所詐領及侵占如附表所示 之總金額高達92萬1,522 元,金額非少,是被告造成白金 公司之財產損害非輕。兼衡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陳稱:刑度部分願意給被告機 會,不要判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按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逾6 月,依上規定,亦得易科罰金,亦附敘明。(二)不予諭知沒收之說明:
末查,被告於本案所登載之不實帳冊資料及取款憑條,雖 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交付予鄭秋紅, 並持向銀行領款而行使,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 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領或侵占之款項│數額 │備註 │
│ │ │(新臺幣)│ │
├──┼────────┼─────┼──────────┤
│ 1 │白金旅行社於中國│15萬4,229 │ │
│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元 │ │
│ │內之款項 │ │ │
│ │ │ │ │
├──┼────────┼─────┼──────────┤
│ 2 │白金旅行社於台新│4萬2,568元│ │
│ │商業銀行帳戶內之│ │ │
│ │款項 │ │ │
├──┼────────┼─────┼──────────┤
│ 3 │被告應轉帳予白金│54萬3,30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 │旅行社業務之款項│元 │憑證5 張,戶名及金額│
│ │ │ │分別如下所示: │
│ │ │ │1.戶名:黃小燕、 │
│ │ │ │ 金額:18萬4,553元 │
│ │ │ │2.戶名:林淑惠、 │
│ │ │ │ 金額:7萬3,313元 │




│ │ │ │3.戶名:林淑燕、 │
│ │ │ │ 金額:5萬9,826元 │
│ │ │ │4.戶名:洪英萍、 │
│ │ │ │ 金額:16萬6,471元 │
│ │ │ │5.戶名:洪英萍、 │
│ │ │ │ 金額:5萬9,139元 │
├──┼────────┼─────┼──────────┤
│ 4 │被告應轉帳予白金│18萬1,42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 │旅行社業務之款項│元 │憑證2 張,戶名及金額│
│ │ │ │分別如下所示: │
│ │ │ │1.戶名:洪英萍、 │
│ │ │ │ 金額:6萬9,403元 │
│ │ │ │2.戶名:吳冠慧、 │
│ │ │ │ 金額:11萬2,0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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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白金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