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桂妙(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因不滿告訴人蔡清景於民國102 年11月24日要求參 加被告李桂妙宴客之親友移車一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102 年11月26日17時許,在告訴人蔡清景所經營位於臺 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彩券行門口,公然對告訴 人蔡清景當場辱罵「蔡董,你賺有了喔。你囂張(台語)就 對了。」、「停個車子就這麼臭臉,路是你家的哦。」等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蔡清景之名譽。因認被告李桂妙涉有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李桂妙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該罪,依刑法 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清景於103 年 6 月2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