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元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77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元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蕭元盛原係「紅景天養生御品餐飲集團」(下稱紅景天集團) 旗下「勝華營業處」之業務員,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 號陳家祥之住處,向陳家祥佯稱:紅景天集 團股票會上漲,1 股新臺幣(下同)15元,會漲到70幾元,1 個月後可交付股票云云,致陳家祥陷於錯誤,向蕭元盛購買6 張紅景天集團未上市股票,同時交付股款9 萬元予蕭元盛,蕭 元盛取得款項後即逕自挪為己用。嗣陳家祥久未收到所購買之 股票,且無法聯絡蕭元盛,始知受騙。
案經陳家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 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有明定。因此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 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 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家祥於偵查中指訴之受騙經過(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 10至11、40至41、45至47頁)、證人即紅景天集團負責人翁煇 傑、勝華營業處副總范霈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紅景天集團出售
股票之流程與被告所述不符(見偵卷第10至11、13頁)、證人 楊宇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有交付被告9 萬元購買股票之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0至41、45至47頁);並有被告收受告訴 人所交付9 萬元之筆記、名片、股票買賣見證書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6 至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 規定,折合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之刑度 ,對被告並非有利,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之現金達9 萬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於偵查中僅坦承收受9 萬元,否認有詐 騙之事,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有違反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及恐嚇取財未遂之 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