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385號
TCDM,103,易,1385,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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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欣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0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欣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欣佑前因詐欺、竊盜及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 易字第4045號、96年度易字第2562號、96年度訴字第1628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4 月、4 月、5 月、1 年 ,嗣經本院依法減刑暨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確定,甫於民國97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見劉遠洋所有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 擎號碼為3NT-530168號)、及謝文健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為GY6D-124672 號)停放在 臺中市○○區○○街0 號前之騎樓,雖均未懸掛車牌,然仍 在車主之持有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2 月26日上午某時,前往不知情之蘇正豪所經營之正揚資源回 收場(址設同區東崎路5 段297 號附近),向蘇正豪表示其 有報廢機車要變賣,旋即帶同蘇正豪前往上開機車停放處, 將上開機車2 輛以合計新臺幣(下同)1,050 元之價格,變 賣予蘇正豪,並利用蘇正豪以吊車將上開機車吊運至正揚資 源回收場而竊取之。嗣為警於102 年8 月16日,前往正揚資 源回收場執行查贜勤務時,在該回收場之買入登記簿上發現 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欣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遠洋謝文健;證人陳帥丞蘇正豪、謝劉 滿娘分別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㈢正揚資源回收場買入登記簿登記資料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份、證人劉遠洋謝劉滿娘立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查獲照片及竊盜現場圖各1 份在卷 可稽。
三、核被告江欣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正揚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蘇正豪遂行 本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於同一時間,以一竊盜 行為竊得被害人劉遠洋謝文健2 人所有之上揭機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1 罪。另被告前



因詐欺、竊盜及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4045號、96年度易字第2562號、96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處有 期徒刑2 月、3 月、3 月、4 月、4 月、5 月、1 年,嗣經 本院依法減刑暨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甫於97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不思循付出勞力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考量本件犯罪過程尚屬平和, 情節尚非重大,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輕重、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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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