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悅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97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大悅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 27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4日上午11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 00號之大河里福德祠,以點燃符紙燒燬之方式,毀損祠內供 人參拜之神像2 尊。經在場之人李福欽發覺後,通知福德祠 之總幹事廖德照,廖德照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張大悅。二、案經大河里福德祠總幹事廖德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不具供述性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 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 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大悅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是要拜拜
,伊要點燃符紙過香火,誤燒到神像衣服,後來著火伊才趕 快撲滅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1 年5 月8 日偵查中供承:伊 對神明有不滿,伊想說這土地公廟也要拆了,就放火把祂燒 了,伊是拿燃燒的紙錢在神明的衣服下各自停留3 秒,等燃 燒起來伊才抽離,伊是臨時起意要燒神明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6976 號卷〈下稱偵 卷〉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德照於警詢中證稱 :李福欽於102 年7 月14日告訴伊大河里福德祠的2 尊神像 遭人縱火燒毀,後來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一名男子所為, 且當時該男子正躺在廟外睡覺。據監視器畫面顯示,該男子 應該是用淨符以瓦斯點香器點燃,然後將點燃之淨符翻開神 明衣服燃燒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8 頁)及證人李福 欽於警詢中證稱:伊在102 年7 月14日11時許,前往大河里 福德祠打掃廁所,當時有發現燒焦味,並看到一名男子在現 場,伊當時不以為意就返回家中,伊約12時許再度進去廟內 ,竟看到2 尊木質神明被燒毀,馬上去總幹事廖德照家中告 知此事,後來調閱監視器發現是躺在廟外的男子所為等語( 見警卷第9-10頁)相符。稽之被告所稱其係以點燃紙錢後, 放在神明衣服下各自停留3 秒之方式燒毀神像,經核與證人 廖德照陳述被告係翻開神明衣服燃燒方式大致相符。復有現 場照片4 張、監視器擷取畫面4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2-14 頁),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 102 年7 月14日下午1 時20分許以點燃金紙方式毀損神像, 惟因監視器畫面拍攝被告行為時點係在同日上午11時許,再 參諸證人李福欽於警詢中證稱其上午11時打掃廁所時聞到燒 焦味,應認被告毀損神像時點為102 年7 月14日上午11時許 ,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㈡被告嗣於本院審判中雖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伊是拜拜過香 火不慎引燃神像云云。惟據該廟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被告 在102 年7 月14日上午11時3 分許,右手持符紙,站立在神 像所在之神桌旁。於同日上午11時4 分56秒許,繞至神桌後 方,以左手拉開神像衣服,開始燒第一尊神像。復在同日上 午11時5 分40秒時,燒毀2 尊神像,有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 4 張可佐。是被告乃分別以符紙燃燒方式毀損神像,其行為 殊與民間信仰之「過香火」係以平安符在主香爐上繞三圈之 方式有別。況被告以右手持燃燒符紙,同時以左手拉扶神像 衣物輔助,長達1 、2 分鐘之毀損行為,要與過香火行為無 涉。矧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將犯罪經過予以說明,經核與前開
監視器擷取畫面若合符節,其辯解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審判中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毀棄損壞罪係在於處罰滅失或減少財物價值之行為,其所 保護者,係財物本身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查被告將2 尊 神像毀損造成神像焦黑損壞,有卷附神像照片2 張可佐(見 警卷第12頁),顯使神像較原來狀態有顯著不良改變,造成 神像外觀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跡,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 失去外觀莊嚴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修復費用粗估需 新臺幣(下同)5 、6 萬元,復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 第21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以前述方式毀損神像 ,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雖在偵 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6 萬元,給付方法:於102 年9 月20日前給付3 萬元,另於102 年12月31日前給付3 萬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惟被告迄未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 ,而無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