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十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原審從未對程良驥問及抗告人是否知道伊有帶槍在身上前往案發現場,亦未對抗告人詢問相關事宜,僅憑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認定抗告人有涉案,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又本案被告共五人,苟於行為甫始,變易原討債意思為殺人,顯已逾越原合意範圍,抗告人既未參與殺人,對此逾越部分自不負責,原判決對此有利於抗告人之事實,亦未予以調查,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影響判決之結果,洵屬判決違背法令。(二)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涉嫌共同殺人未遂罪,惟對於抗告人如何有以槍彈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未敍述其認定之證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為此聲請再審云云。原審裁定則以:抗告人前開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惟此均為判決確定前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抗告人之聲請再審,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發現新證據等情形,均不相符,而無再審之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