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265號
TCDM,103,易,1265,201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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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珮均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兵桂(所犯通姦罪,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王 美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詎吳珮均明知蔡兵桂係有配偶之 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7年1 月至5 月間某日,在 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 號9 樓之住處與蔡兵桂發 生姦淫之性交行為1 次,吳珮均並於97年11月9 日產下長女 吳雨○(年籍資料詳卷)。吳珮均又於100 年4 月至8 月間 某日,在上開住處與蔡兵桂再次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1 次, 而於101 年2 月10日產下次女吳璦○(年籍資料詳卷),嗣 王美玲獲知其夫蔡兵桂於102 年12月10日被通知至臺中市西 區府後街之康禾律師事務所,洽談協議蔡兵桂與吳珮均所生 2 女扶養費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珮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 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有明定,附此敘 明。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珮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6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兵桂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 告訴人王美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被告之全戶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見偵卷第18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珮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被告吳珮均先後2 次相姦行為,有相隔3 年時間之差距,其 各行為均具獨立性,且相姦罪並非必然以反覆實施相姦行為 為常態或必要手段,難認係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其 先後2 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蔡兵桂為有配偶之人,仍耽於性愛歡愉,放 縱自我之感情,而為本件相姦之行為,破壞告訴人家庭和諧 及穩定甚鉅,對告訴人造成心靈上之傷害非輕,且未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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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