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鎮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82
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鎮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拾參支與瑞士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拾參支與瑞士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廖鎮三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簡字第690 號、100 年度簡字第959 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3 月、5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 並於102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詎廖鎮三仍不知悔改,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為不法所有之犯意,隨身攜帶其所有的鑰匙13 支,以及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 用之瑞士刀1 支,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隨身攜 帶的鑰匙開啟附表所示車輛車門,並發動引擎,駕駛離開之 方式,分別竊得附表所示之汽車共6 輛得逞。嗣因警方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廖鎮三涉有犯罪嫌疑,而於103 年4 月 14日14時20分許,前往廖鎮三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 6 樓住處查緝,當場扣得廖鎮三所有而供其竊盜或預備供其 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13支與瑞士刀1 支,以及廖鎮三所有而 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之吸食器1 組、黑色拖鞋1 個、灰色脫 鞋1 個,廖鎮三並當場坦承竊盜如附表所示汽車之事實,始 獲上情。
二、案經鄧志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鎮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據被告對於隨身攜帶扣案的鑰匙13支與瑞士刀1 支,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6 次,分別竊得陸明陽、張文宗 、鄧志豪、吳德欽所有,以及賈漢青、林志萍管領使用如附 表所示之6 輛汽車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陸
明陽、張文宗、賈漢青、鄧志豪、吳德欽、林志萍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查獲暨蒐證照片2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5 份、失車- 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5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車號:00-0000 號) 1 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而供其竊盜或預備竊盜犯罪所 用之鑰匙13支、瑞士刀1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6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扣 案之短刀為單面尖形,甚為鋒利,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 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 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罪」、「上訴人行竊之際,攜有小刀,極易 用以傷人,自不失為兇器之一種」,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 第5253號、70年臺上字第1613號、64年臺上字第2382號分別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瑞士刀,長約15公分,金屬材 質,刀刃尖銳鋒利,此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45頁反 面),是被告隨身攜帶的瑞士刀,雖為小刀,但即可持以傷 人,參照前揭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6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2 年 1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 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先後於88年11月28日、 97年2 月1 日、9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述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不 良,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賺取自身所需財物之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一再貪圖一己之方便,竊取
他人之汽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 念及被告坦承附表所示6 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尚非全無 悔意,被告雖隨身攜帶可供兇器使用的瑞士刀行竊,但並為 持該瑞士刀攻擊他人,亦未使用其他暴力手段,犯罪手段尚 屬和平,被告竊得之6 輛汽車,均經警尋獲而發還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致未擴大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斟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在於供己駕駛使用之私利,犯罪手段和平,竊 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事後均經警尋回而未擴大財產損害,警 詢筆錄記載被告國小畢業與從事臨時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 開攜帶兇器竊盜共6 罪,罪名與犯罪態樣均屬相同,各次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之時間,雖有差別,惟第1 次竊盜與最後1 次竊盜犯行相隔之時間,未逾1 個月,時間非久,基於罪責 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為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免失諸苛酷。
㈤扣案之鑰匙13支與瑞士刀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其中鑰匙 13支,係供被告竊盜或預備竊盜犯罪所用,已據被告供承在 卷,而扣案的瑞士刀,既然係與前述13支鑰匙串在一起,此 有查獲照片附卷可憑,顯見被告主觀上存有如無法使用扣案 鑰匙開啟汽車門鎖,可使用瑞士刀試行開啟的意思,而為預 備供竊盜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㈥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 組,顯與本案竊盜犯行,並無直接關連 ,而扣案的黑色拖鞋與灰色拖鞋各1 個,乃被告平常所穿著 外出的拖鞋,並無特殊的設計,不過為日常生活的用品,因 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依法均 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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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 竊得財物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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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3月28│臺中市石岡區│陸明陽 │車牌號碼00-0│廖鎮三將OP-6950 │
│ │日19時至20│大勇街14號前│(車主)│950號自小貨 │號車棄置在臺中市│
│ │時30分許間│ │ │車 │后里區甲后路329 │
│ │某時 │ │ │ │巷內,為警於103 │
│ │ │ │ │ │年4月7日19時許尋│
│ │ │ │ │ │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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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4月2 │臺中市石岡區│張文宗 │車牌號碼00-0│廖鎮三將X3-6053 │
│ │日8時至22 │忠孝街160號 │(車主)│053號自小貨 │號車棄置在苗栗縣│
│ │時許間某時│前 │ │車 │卓蘭鎮台3線145.5│
│ │ │ │ │ │公里處路邊,為警│
│ │ │ │ │ │於103年4月3日15 │
│ │ │ │ │ │時15分許尋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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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4月4 │臺中市石岡區│賈漢青配│車牌號碼00-0│廖鎮三將QO-1839 │
│ │日16時至21│明德路78號前│偶所有,│839號自小貨 │號車棄置在臺中市│
│ │時30分許間│ │而由賈漢│車 │石岡區復興巷12-1│
│ │某時 │ │青管領使│ │號前空地,為警於│
│ │ │ │用 │ │103年4月5日12時1│
│ │ │ │ │ │0分許尋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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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4月8 │臺中市東勢區│鄧志豪 │車牌號碼000-│廖鎮三將ABW-3771│
│ │日7時40分 │東和街49號旁│(車主)│3771號自小貨│號車棄置在臺中市│
│ │至12時42分│ │ │車 │新社區中和街5段 │
│ │許間 │ │ │ │140號前,為警於 │
│ │ │ │ │ │103年4月9日14時 │
│ │ │ │ │ │許尋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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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4月8 │臺中市新社區│吳德欽 │車牌號碼0000│廖鎮三將3270-SC │
│ │日21時至翌│中正街38之2 │(車主)│-SC號自小客 │號車棄置在臺中市│
│ │(9)日9時│號前 │ │車 │豐原區隆豐街與東│
│ │許間某時 │ │ │ │北街口,為警於10│
│ │ │ │ │ │3年4月10日22時許│
│ │ │ │ │ │尋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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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4月13│臺中市石岡區│林志萍配│車牌號碼00-0│廖鎮三將OG-0972 │
│ │日15時30分│明德路11號前│偶廖玉賢│972號自小貨 │號車棄置在臺中市│
│ │許 │ │所有,由│車 │豐原區東仁街翁明│
│ │ │ │林志萍管│ │公園前,嗣廖鎮三│
│ │ │ │領使用 │ │因涉犯毒品案件,│
│ │ │ │ │ │為警於103年4月14│
│ │ │ │ │ │日14時20分許,在│
│ │ │ │ │ │臺中市豐原區東北│
│ │ │ │ │ │街61號前查獲,而│
│ │ │ │ │ │於同日15時10分許│
│ │ │ │ │ │。帶同員警前往翁│
│ │ │ │ │ │明公園起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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