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
第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華珍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華珍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與文昌玉(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98年3月9日死 亡)並無結婚之意思,因欲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以取得不 實之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取金錢,竟與文昌 玉、胡活枝(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胡活枝帶同文昌玉於92年2 月22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於92年2月28日在福建省寧德市 公證處辦理文昌玉與林華珍之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 明書及公證書。胡活枝、文昌玉隨即返臺,另由文昌玉持上 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 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驗證,並於92年3月14日取得海基 會核發證明書,再由文昌玉於92年3月1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 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 理結婚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 文昌玉與林華珍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 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中,並據以核發配偶欄不實登記為林華 珍之文昌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再由文昌玉 於92年3月19日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連同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文昌玉戶籍謄本等資料,向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下稱境管局)以探親名義為林華珍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 許可,而行使上開不實之文昌玉戶籍謄本,致境管局據以核 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許可及旅行證(證號00000000000 號),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境管局對於出入境 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林華珍先後並於92年8月21日、93年5 月28日、同年11月22日,填具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出境延
期申請書,並持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昌玉 戶籍謄本以為行使,致境管局據以准予林華珍之許可證延期 至92年12月5日、93年12月5日、94年6月5日,足以生損害於 境管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而文昌玉復於94年5月2日, 至境管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提 出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昌玉國民身分證之公文書以為行 使,以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之保證責任,再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以辦理依親 居留證之理由,向境管局申請林華珍在臺灣地區居留,致境 管局承辦之公務員依上開資料後據以核發居留許可證(證號 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 正確性。嗣經警接獲檢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 所引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華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文昌玉、胡活枝於警、偵訊證述在卷,復有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4月22日核發之認證文書、 文昌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3月14日核
發之認證文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 )寧證字第402號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 局核發之結婚登記證、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文 昌玉之國民身分證、林華珍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文 昌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胡活枝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林 華珍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 隊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流動人口 登記聯單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臺中 市專勤隊98年6月4日書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出境延期申請書、保證書及居留申請書在卷可 憑(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97年 8月13日移署專二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5至14頁、本院 98年度訴字第1069號刑事案卷第66至76頁),又共犯文昌玉 所犯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共同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19704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共犯胡活枝所犯 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共同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則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最高法院以 98年度台上字第77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 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調取上揭卷宗核 閱無誤。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與 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 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刑仍屬相 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已如前述。 查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 被告與共犯文昌玉、胡活枝就刑法修正前之犯行部分,亦係 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 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 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公布刪除,則被告所為先後多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因行為後新 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 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 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 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二 人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所 犯之罪,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 3倍計算,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 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新舊法之罪刑比較適用,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 刑處分(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96年度臺非字 第85號判決意旨),是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仍應 為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毋庸合 併比較適用。
⒌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 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 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刑法第214條規定自24年訂定以來並未新增或修正,因此 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 幣後再提高為30倍。
㈡、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 用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三、查被告林華珍係大陸地區人民,與文昌玉、胡活枝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與文昌玉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徒具合法外觀形 式之不實結婚事項,使上揭公務員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 上述公文書上,並持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 且填保證書及申請書等文件以為行使,而使被告得以探親、 團聚及居留等不實名義入境,而先後多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自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戶政機關及境管局對於上開 權責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林華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與文昌玉、胡活枝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時文書罪,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共同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為得以來台非法工作, 竟其與共犯文昌玉、胡活枝謀以與文昌玉假結婚之不正當手
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我國國境安全管理及境內治安 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已然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並損及戶政 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警政機關對於轄區居民管理與核對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及境管局對於 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 尚稱平和,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方法、手段,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犯上 開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於上開條例施 行後之98年1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中檢輝 偵敏緝字第31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見97年度偵字第19704號 卷第12頁),而未於該條規定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 接受偵查審判,而於103年3月6日始遭緝獲;然此既與上開 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不符,自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