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津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國津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 第79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1罪)、6月、7月(共5罪)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0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 月14日凌晨3時39分許,前往邱孟承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0號之「康其法藝美髮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屬門扇一部分之上址玻璃 門門鎖後,開門入內竊取放置於上開店內邱孟承所有之新臺 幣(下同)128元及「DUNHILL」牌香菸1包(價值90元)等 物,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適為返回店內之邱孟承所 發現,經邱孟承與其鄰居洪浩澤共同制伏林國津及報警處理 後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邱孟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林國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21頁正面及 背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9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邱孟承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正面), 核與證人洪浩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 至第11頁);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3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4頁),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 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門扇」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 之間之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 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 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 ,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 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776號、70年台上字第496號、74年台上字第24 3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啟門入室情況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要件有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 54號判例之旨)。又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 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其性質上係屬鐵
製材質,且被告既以該螺絲起子破壞玻璃門上之門鎖,堪認 該螺絲起子係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又其所破壞 之門鎖,係安裝固定於玻璃門上,有前開現場蒐證照片1張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正面),故該門鎖應構成門之一部 ,而非單純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是起訴意 旨認被告破壞上開玻璃門上門所之行為,係屬毀壞安全設備 ,容有未洽,然此僅係為加重條件之誤載,且二者均屬同一 法條,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為加重竊盜 犯行,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款之規定, 惟依上所述,仍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96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1罪)、6月、7月(共5罪),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0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 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僅因缺錢花用,以攜帶兇器 及破壞門扇之方式進入告訴人之店內竊取財物,不僅輕忽他 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誠屬不該;併審酌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為現金128元及香菸1包,價值尚非甚高,及所竊得 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另審酌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 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5頁、警卷第4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適當,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