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水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水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貳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鄧水木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6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 ,於89年11月24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6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2年12月10日釋放,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 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 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 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2364號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30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99號 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3月、2月及1月又15日,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確定;其於96年12月19日入監,經接續執行前揭①②及③④ ⑤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101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2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鄧水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本院裁定本件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 第30、32頁背面),且被告經警於103年2月5日22時35分許 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3、24頁,偵卷第28頁) ;又被告經警搜索而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為0.7204公克),有該院103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 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獲 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7 張等在卷(見警卷第3、9-19、25-29頁),以及玻璃球吸食 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0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9年11月 24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 字第7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2年12月10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906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92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 罪,故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戒治處 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 ,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僅戕害自身健康 ,更辜負國家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 ,兼衡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7204公克),係 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 之夾鏈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