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輝
選任辯護人 張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束繩壹條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束繩壹條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其於102 年8 月間至某卡拉OK店消費時,認識當時在該卡拉 OK店任職之代號0000甲000000 號成年女子(下稱A 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雙方並成為男女朋友,於交往約半個月後 分手。其後,於102 年11月16日凌晨,A 女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高速公路行駛發生車禍,並經送往○○○○醫院急診。○ ○○○醫院醫護人員檢視A 女之手機通話紀錄後主動聯絡丙 ○○至醫院,A 女向丙○○表示欲返回渠住處休息,丙○○ 卻以照顧A 女為由,於同日11時許,說服帶同A 女前往其位 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租屋處,A 女在上開租屋 處稍作休息後,丙○○欲與A 女發生性行為,經A 女表示身 體不適並拒絕後,丙○○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A 女 身體甫受傷無法強力抗拒之機會,強行先將A 女褲子褪去後 ,並強行將其性器放入A 女口中,以此強暴方式對A 女為強 制性交行為得逞1 次。A 女旋即反抗並以口咬丙○○之性器 ,丙○○因憤怒竟另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先徒手打 A 女巴掌,復持酒瓶毆打A 女頭部,再以其所有之束繩1 條 綑綁A 女之手腳後,以膠布黏住A 女之眼睛、嘴巴,期間復 持續以酒瓶毆打A 女之頭部,並對A 女恐嚇稱:「你出不去 了,會死在這裡,死在這裡也沒人會知道,因為沒有人知道 你去哪裡,要和你一起同歸於盡。」等語,以此方式對A 女 私行拘禁,A 女並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挫傷、頭皮出血及腫痛 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又丙○○另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不詳之時間,在上開地點竊取A 女皮包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及提款卡1 張。嗣經A 女苦 苦哀求,丙○○始將A 女身上束繩解開,A 女趁丙○○如廁
之際,於同日19時許乘機逃離上開地點,並請丙○○住處之 鄰居幫忙報警,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束繩1 條,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事實欄 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A 女(其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 證述原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認具有 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 女、 證人黃長祿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及本案所引其餘審判外供 述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已知上開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已擬制 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此部分之供述證據 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傷害、私行拘禁之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性交或竊盜之犯行,辯稱:是A 女向伊表示要去 伊住處,伊沒有褪去A 女的衣褲、也沒有表示要與A 女發生 性行為,沒有強行將性器放入A 女口中,A 女也沒有口咬伊 的性器,伊只有用酒瓶打A 女1 次,是因為A 女聽到有人要 介紹女子給伊,A 女突然抓狂把伊的手機折斷,伊才出手打 A 女,並用束繩綁A 女,伊沒有對A 女恫稱:「你出不去了 ,會死在這裡,死在這裡也沒人會知道,因為沒有人知道你 去哪裡,要和你一起同歸於盡。」;也沒有竊取A 女的東西 ,伊是酒醒後主動解開A 女云云(見本院卷第24、25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僅有告訴人之證詞,告訴人稱有 咬被告的性器,但被告的性器並無傷痕,又告訴人一開始於 警詢中並未告訴遭強制性交,且和解之金額亦僅1 元及賠償 手機1 支,此顯與常情有違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然查 :
(一)關於被告於102 年8 月間至某卡拉OK店消費時,認識當時 在該卡拉OK店任職之A 女,雙方並成為男女朋友,且在本 件案發前已分手。其後,於102 年11月16日凌晨,A 女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發生車禍,並經送往○○○○醫 院急診,○○○○醫院醫護人員檢視A 女之手機通話紀錄 後主動聯絡被告至醫院。被告於同日11時許帶同A 女返抵 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租屋處。被告因故 徒手打A 女巴掌,復持酒瓶毆打A 女頭部,再以束繩綑綁 A 女之手腳後,以膠布黏住A 女之眼睛、嘴巴。被告將A 女身上束繩解開後,A 女趁被告如廁之際,於同日19時許 乘機逃離上開地點,並請被告住處之鄰居幫忙報警等節,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 24頁反面、第25頁),核與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見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 第41至49頁)、及證人黃○○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5、26 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另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係何人提 議到被告租屋處休息?被告有無將A 女褲子褪去,強行將 性器放入A 女口中?A 女有無以口咬被告之性器?被告有 無持續用酒瓶毆打A 女之頭部?被告有無對A 女恐嚇稱: 「你出不去了,會死在這裡,死在這裡也沒人會知道,因 為沒有人知道你去哪裡,要和你一起同歸於盡。」等語? 被告有無竊取A 女皮包裡面的600 元及提款卡1 張?被告
解開A女身上的束繩是否經A 女苦苦哀求?經查: 1.關於被告之供述,⑴被告於警詢時先是辯稱:告訴人該日 剛出院無其他處所可去,所以伊將告訴人接至伊租屋處。 伊沒有毆打告訴人,沒有用束繩將告訴人雙手反綁,伊沒 有束繩那個東西,沒有用膠帶封住告訴人眼睛及嘴巴,沒 有用酒瓶敲告訴人頭,沒有強制性交、沒有恐嚇、沒有竊 盜云云(見警卷第3 、4 頁);⑵被告於偵訊時改辯稱: 該日伊是經護士通知,去看告訴人A 女,A 女說暫時沒有 地方住,伊說不然到伊住處休養一陣子。當天伊跟A 女說 有朋友要介紹一個女性朋友給伊認識,A 女竟將伊手機折 斷,伊當時情緒控制不了,方才傷害A 女,伊喝了不少酒 ,打的過程伊也記不清楚,是警察讓伊看照片,伊才知道 嚴重,應該是有拿酒瓶打A 女,也應該有拿束繩把A 女手 腳綁住,但沒有性行為,沒有將性器放置A 女口中,也沒 有脫A 女衣服云云(見偵卷第17頁);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再改辯稱:是A 女表示要到伊住處休息,伊沒有乘A 女 身體虛弱,強行將性器放入A 女口中,伊有打A 女巴掌, 有持酒瓶毆打A 女頭部1 下,有用束繩綑綁A 女手腳,有 用膠布黏住A 女眼睛、嘴巴。沒有恫嚇A 女,沒有竊盜云 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⑷由上可知,被告 於警詢時先是完全否認犯行,至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因看過 被害人受傷害之照片(照片內有告訴人頭部受傷及因手腳 遭束繩綑綁造成之勒傷傷痕),見事跡敗露,方才坦承傷 害及以束繩綑綁A 女,對A 女私行拘禁之犯行;然就照片 無法證明之恐嚇、強制性交、竊盜等犯行,仍矢口否認, 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又觀被告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 辯,就傷害之細節及私行拘禁之過程,被告先辯稱酒醉記 不清楚,後又能為清楚確定之陳述,且就何人起意至被告 租屋處等節亦前後不一,是被告上開所辯,可信度實屬低 弱,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採認。
2.反觀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證述,⑴證人A 女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包計程車至醫院接伊,伊說要回家休息,但被告堅 持對計程車司機說要回被告的家,並稱要叫被告的母親燉 香菇雞湯給伊喝,所以伊就沒有再拒絕。至被告家時,伊 先躺下休息,但過沒多久,被告就把自己的褲子脫掉,要 伊舔被告的性器。伊不肯,被告把他的性器硬塞到伊嘴巴 ,伊生氣就咬被告性器,但伊沒有用力。被告因疼痛,即 甩伊巴掌,因被告手機剛好在床上,伊就摔被告手機,結 果被告更生氣,拿酒瓶敲伊的頭,再拿束繩把伊手腳反綁 ,用膠帶把伊的眼睛與嘴巴貼住。期間一直用酒瓶敲伊的
頭,並甩伊巴掌等情(見警卷第5至8頁)。⑵告訴人於偵 訊時亦證稱:伊在醫院,是護士從手機上的資料幫伊聯絡 被告,被告來○○○○醫院接伊。被告要伊去被告住處休 息,伊說不要,被告就說要請被告的母親煮雞湯給伊喝, 伊說伊要回自己租屋處,但被告不讓伊走,伊才在被告家 休息,是從醫院直接坐計程車到被告家。一開始是在床上 休息,之後被告就把自己的褲子脫下來,要伊幫被告口交 ,伊說不要,被告還是將其性器放到伊的嘴巴,伊乃咬被 告性器,被告就生氣,伊也生氣然後摔被告的手機,被告 很生氣也摔伊手機,並拿酒瓶砸伊的頭,再去拿束繩把伊 的手腳綁在一起,之後繼續拿酒瓶敲伊的頭,打伊巴掌, 還說要跟伊同歸於盡,說伊走不出房間了。因為束繩綁得 伊很痛,伊叫被告解開,但被告反而把繩子勒更緊。被告 綁伊時同時有用膠帶把伊的眼睛、嘴巴封住。中間被告有 出去買酒喝,被告回來後有把伊眼睛的膠帶撕開,因為束 繩綁得真的很痛,伊哀求被告,被告後來有幫伊解開繩子 。被告去廁所,因為伊頭皮有流血,就假裝拿衣服說要洗 澡,再乘機衝出去向鄰居求救等情(見偵卷第11頁反面、 第12頁)。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一致證稱:被告當初 是搭計程車過來,然後被告說要接伊回臺中,伊說好。搭 計程車回臺中路上,伊跟司機說要回伊租屋處,但被告說 不要,要回太平被告租屋處。伊說不要,被告說伊頭部受 傷要休息,並說要請被告母親燉香菇雞湯給伊喝,伊說不 用,伊想回家休息,最後因為計程車是被告叫的,錢是被 告給的,司機說選擇聽被告的。被告當時很友善,伊想被 告應不至於有什麼問題,也就同意了。到被告租屋處後, 一開始被告確實讓伊在床上休息。一陣子後,被告就把他 褲子脫下來,然後叫伊親被告性器。伊當時躺在床上,有 說不要,被告說「好啦,好啦,快點啦,一下下就好了」 等語。伊說不要,被告就把他的性器靠到伊嘴巴,碰到嘴 唇硬塞,並說「來啦,拜託一下,幫我含一下」等語,因 為伊已經全身無力,伊就用牙齒咬,咬了一下,被告說「 你再咬看看」,伊就又咬了第二次,被告就很生氣甩了伊 一巴掌,伊就很生氣摔被告的手機,結果被告也很生氣摔 伊的手機,當時桌上有3支蔘茸酒的酒瓶,被告就拿蔘茸 酒的酒瓶敲伊的頭,伊就哭了,因為第一支酒瓶被敲破了 ,被告再拿第二支敲,敲完再拿第三支,還是繼續敲,被 告邊打邊說「我今天要跟妳同歸於盡,妳今天會死在這裡 ,沒有人知道」等語,並說因為沒有人知道伊在那裡,所 以即便伊死在裡面也沒有人知道,被告要跟伊同歸於盡,
伊沒有能力反抗等等,且因為被告是做水電的,有伸縮那 種束繩,被告敲完3支酒瓶後就用束繩把伊手腳都反綁了 ,並用膠帶把伊的眼睛跟嘴巴都貼住,因為束繩綁得很痛 ,伊拜託被告解開,結果被告綁得更緊一點,中間被告有 再出去買酒喝的樣子,回來後伊懇求被告,被告才解開伊 身上的束繩等情(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⑷告訴人此部 分之證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僅就持酒瓶持續敲 打及以束繩綑綁之時間點先後稍有不一致外,其餘部分均 始終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更能就細部之事實為明確之證 述,並無何齟齬矛盾之處,當屬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印象 深刻,因而能為詳盡之描述,應屬信實可採。再佐以卷附 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上載明告訴人頭部及四肢多處創傷、 耳後瘀傷、左側頭皮撕裂傷、右側頭皮皮下血腫等情,有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2紙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12張在卷可佐 (見偵卷彌封袋內),可徵告訴人頭部之傷,實非一處等 情。綜上,足認自醫院離開時,確係被告提議到被告租屋 處休息、被告確有強行將性器放入A女口中、A女因反抗亦 有以口咬被告之性器、被告確實有持續用酒瓶毆打A女之 頭部、被告亦有對A女恫稱:「你出不去了,會死在這裡 ,死在這裡也沒人會知道,因為沒有人知道你去哪裡,要 和你一起同歸於盡。」等語、且被告最後係因A女苦苦哀 求,方才解開A女身上的束繩等節屬實無訛。
3.被告雖另辯稱衝突的起因係因為被告跟告訴人說有人要介 紹女生給被告,告訴人才生氣摔手機云云,然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原與被告是男女朋友,但因被告想 找伊時會一直電話不斷的騷擾,一天打十幾通,打到接聽 為止,伊上班已經很累,還要講電話到那麼晚,可是不理 被告,被告又一直打,所以最後伊就是因為這個原因漸漸 疏離被告。案發當天,一開始在被告家休息時,被告就跟 伊說什麼有人要幫被告介紹一個什麼姑娘,伊就說很好, 伊不會不喜歡被告這樣,因為當時已經分手了等情(見本 院卷第41頁、第44頁反面、第45頁)。是就衝突之起因應 以告訴人前揭證述因被告求歡不成惱羞成怒較屬可採。 4.就被告於強行將性器放入A 女口中前,是否有脫光A 女衣 褲乙節,告訴人A 女雖於警詢時證稱:伊先躺下休息,過 沒多久,被告就把自己的褲子脫掉,接著將伊全身內衣褲 脫光,伊有說伊脖子受傷,叫被告不要那麼粗魯,不要脫 伊衣服,被告還是繼續脫,因為伊當時沒有力氣,且伊有 帕金森氏症,動作本來就比較緩慢,所以就沒有辦法強力 拒絕被告。脫光後被告要伊舔被告的性器等情(見警卷第
6 頁);並於偵訊時一致證稱:被告先脫掉他的褲子後, 就來脫光伊全身的衣褲等情(見偵卷第12頁)。然證人即 告訴人A 女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衣服是打完以後才脫 的。被告把他的性器放到伊嘴巴時,伊身上的衣服還是完 整的,當時被告先脫被告自己的褲子,然後再脫伊的褲子 ,連內褲一起被脫掉,然後被告就叫伊幫被告親他的性器 ,因伊拒絕,被告抓狂,就打伊,在綁之前才把伊全身脫 光,手腳反綁等情(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就被告何 時脫光A 女上衣之時間點細節部分,A 女上開證述確有不 一致之情,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於強行將性器放入A 女 口中前,有脫光A 女上衣乙情,尚難逕認。惟就被告於強 行將性器放入A 女口中前,有脫光A 女褲子乙節,告訴人 之證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屬一致,尚屬可採, 則此部分事實,亦應可認。
5.又被告雖亦曾辯稱:伊當天喝了不少酒,打A 女的過程記 不清楚,伊是酒醒後主動解開A 女云云(見偵卷第17頁反 面、本院卷第25頁),似辯稱被告斯時有意識不清之情形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能明確陳稱:伊確認只有用酒瓶 打A 女1 下,有打巴掌,絕對沒有強行將性器放入A 女口 中,A 女也沒有咬其性器,也沒有恫嚇A 女,伊只有用膠 帶貼A 女眼、口,以束繩綑綁A 女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 ),是被告一會辯稱喝酒不清楚過程,一會又辯稱確認絕 無強制性交,用酒瓶只有打1 下,過程清清楚楚,其前後 所辯顯然矛盾。再參以A 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去醫院載 伊時應該就有喝酒,但神智是清醒的等情(見偵卷第11頁 反面),明確證述被告並無因飲酒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實為卸責之詞,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6.末關於被告是否有行竊乙節,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 證稱:警察到現場後,伊告訴警察伊的東西還在被告四樓 處所,警察就陪伊上去拿行李,但伊發覺伊行李裡的包包 被破壞了,現金600 元及提款卡都不見了等情(見警卷第 7 頁);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後來警察陪伊回去時, 伊發現皮夾內的600 元現金及郵局提款卡不見了,後來伊 提款卡有掛失等情(見偵卷第1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一 致證稱:被告應該是在伊衝到樓下去求救時,拿走伊的現 金及提款卡,因為伊的皮夾本來是放在伊的包包裡面,伊 到被告住處時曾經拿手機出來打過,當時還有看到皮包是 完整的,可是後來警察陪伊回去拿時,檢查發現皮包被扯
壞了,提款卡、現金全部不見了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 第46頁反面)。是告訴人此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亦始終證述一致,堪以採信。
(三)至於辯護人上開為被告辯稱:被告的性器並無傷痕;告訴 人一開始於警詢並未告訴遭強制性交,和解之金額亦僅1 元及賠償手機1 支乙節,顯與常情有違等情,經查: 1.被告之性器,後於103 年4 月23日於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時,經診斷陰莖陰囊確實無明顯開放 性傷口等情,有上開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認(見 本院卷第30頁),然人體之傷口有自行修復之機能,且傷 口經修復後,亦未必留疤,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上開 於103 年4 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實無法證明於案發時即 102 年11月16日時,被告之性器並未受傷,況乎告訴人於 案發時,並未用力咬被告之性器,僅是要讓被告知難而退 ,此有告訴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拿捏力量,就 是想讓被告知道伊不想,就有一點力道,但是應該不至於 傷到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足核。是被告即 便因告訴人之口咬性器疼痛而終止強制性交之犯行,亦未 必確會成傷或留下傷疤,實無不合理之處,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無足打擊告訴人證詞之可信度,亦無法解免於被告 上開所犯強制性交之罪行。
2.又告訴人A 女原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而告訴人A 女獲 救時,係有明顯之頭部外傷,是告訴人於獲救之第一時間 並未告訴遭強制性交,而是先告稱遭傷害及遭私行拘禁, 事後於警局屬較安定之處所時,方才能詳盡敘述斯時遭強 制性交等遭遇乙節,此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 被告與伊曾經是男女朋友,伊一開始本來是要告傷害,且 第一時間伊覺得被告敲伊頭的部分更嚴重,伊當時流了滿 頭的血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在卷可稽 。是於此情況下,告訴人第一時間未告訴遭強制性交,待 至警局屬較安全之處所,方才始末陳述遭侵害之過程乙節 ,實無悖於常理之處,反係較合於常理。
3.至和解條件過輕乙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來 想說可以撤銷告訴。因為被告說其父親八十幾歲,母親也 七、八十歲了,如果被告被抓去關,可能會見不到父親最 後一面,且被告態度有軟化,加上伊與被告曾經交往過, 被告亦保證不再打電話騷擾伊,所以伊才想說放過被告等 情(見本院卷第46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因為伊想被告 年紀那麼大了還要被關,而且被告有苦苦哀求,說其有前 科,判下去會很重,被告有向伊認錯等情(見偵卷第12頁
反面),是告訴人與被告之和解條件有利於被告乙節,亦 難認有違常情,更無法解免於被告上開犯行。
(四)此外,本案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9 頁)、扣押物品清單1 紙、和解書影本1 紙(見偵卷第9 、18頁)、驗傷診斷書1 紙、驗傷光碟1 片、告訴人秀傳 醫院病歷0 份、照片12張(見偵卷彌封袋內)附卷可稽, 及束繩1 條扣案足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 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 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 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 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2 年11月16日11時 許讓A 女稍作休息後,即開始以束繩綑綁A 女手腳,並以膠 布黏住A 女之眼、口,並恫嚇A 女稱:「出不去了」等語, 直到同日19時許,A 女方得乘機逃離,被告所為顯然已達私 行拘禁之程度,是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同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 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 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 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 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 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85年度台上字 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上開私行拘禁犯行之過程 中,雖同時有造成告訴人手腳受有束繩勒痕傷害之情形;及 被告並對A 女恫稱:「你出不去了,會死在這裡,死在這裡 也沒人會知道,因為沒有人知道你去哪裡,要和你一起同歸 於盡。」等語,對A 女出言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惟此均 屬包含於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強制性交、私行拘禁、及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採取理性方式處理感情問題,竟以強暴之方 式,違反他人意願而性侵害告訴人,又因告訴人反抗,竟另 行起意,毆打告訴人並以束繩綑綁告訴人手腳,私行拘禁告 訴人,其間更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非是,且因而造成告 訴人身、心受創,及財物損失,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自由 、性自主、及財產等法益,堪認其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 。另被告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有和解,然被告辯 稱係傷害之和解(見偵卷第17頁反面),告訴人於偵訊時亦 證稱:被告沒有向伊承認有對伊強制性交,被告是說被告在 警察看到照片後,才發現把伊傷得那麼重等情(見偵卷第12 頁反面),難認被告係對其強制性交、竊盜等犯行,有真摯 之悔悟,犯後態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自述其 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 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竊盜罪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強制性交 罪及私行拘禁罪部分之刑(即不得易科部分),依刑法第50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案被告 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及竊盜之犯行,並請求將被告送測謊鑑 定,惟被告確有上開強制性交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認定 已如前述,此部分即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扣案之束繩1 條,為被告所有,犯本案私行拘禁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在其私行拘禁罪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六、末被告於上揭施行私行拘禁犯行之過程中,同時另基於傷害 之故意,以持酒瓶持繼敲打及打巴掌之方式傷害A 女,致如 事實欄所示頭皮出血及腫痛等傷害,此部分傷害之犯行難認 係私行拘禁之當然手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 決亦同此旨),起訴書認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容有誤會,惟上揭傷害部分業經A 女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有A 女偵訊筆錄及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反 面、第18頁),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