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緝字,103年度,11號
TCDM,103,交訴緝,11,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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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川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許忠川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其 於101年10月28日某時,騎乘車號000─168號輕型機車,沿 臺中市大里區甲堤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14分 許,欲左轉進入甲堤路300號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在進入交岔路口前逕自減速左轉;適有龍幸君 騎乘車號000─LPD號重型機車,以時速逾60公里之速度沿甲 堤路同向行駛在後,行至上開處所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 速行駛,而與許忠川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龍幸君人車倒 地,受有右肘擦挫傷之傷害。詎許忠川於肇事致人受傷,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車號、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 留在肇事現場,即逕行離去。嗣經警到場處理後並調閱監視 器畫面輾轉查悉許忠川騎乘機車車號,始循線查獲許忠川,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龍幸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 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 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 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 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 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 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 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 年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之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 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 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 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忠川固坦承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於上開時、地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 人龍幸君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於事故後並未停留現場即行 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等犯行,辯稱:其沒 有撞到龍幸君,是她來撞其,因為其牙齒撞斷,所以就先離 開;當天發生車禍,也不知道與其發生車禍的人是男或是女 ,對方的時速約100公里以上,撞得其血流不止,是對方來 撞其,因為現場車輛很多也其受傷流血,就趕快去治療,其 沒有手機也沒有電話可以借,其不是故意跑掉的,是因為受 傷血流很多快昏倒,去附近治療,因沒有健保卡,其去藥房 買藥擦;如果對方沒有這麼快就不會發生車禍,其時速才30 多公里;當時其是直行,不是左轉,是被撞到以後才轉過去 的;其不是故意要離開,是因牙齒斷了,且當時其機車被撞 到路中間,要牽去旁邊云云。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龍幸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肘擦挫傷之傷害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龍幸君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1 頁),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證人龍幸君復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時是要回大里的披薩店,速度有60公里以上;事故發 生前有發現到被告的車輛;當時被告速度比其慢;行進方向 是往左;其車速是較快,被告的較慢;其當時以為他要左轉 ,但卻停在路中間;其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打方向燈等語( 見本院交訴緝卷103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7頁正反面),證 人龍幸君自承車速達時速60公里以上,且明確證稱發現被告 車輛時,被告行向係向左,而其向前直行自後方撞及被告機 車等事實。
⑵被告雖辯以其亦係直行而非左轉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設 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對面的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畫 面翻攝光碟結果(101年10月28日肇逃現場光碟,檔案名稱 :現場.MOV):
拍攝方向為甲堤南路與某巷子交岔路口;括弧內的時間係監 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
①自00分00秒起至00分06秒止。(自101年10月18日16時05分 23秒起至101年10月18日16時05分31秒止)。 畫面一開始的左下角有一身穿深色上衣之男子坐在資源回收 場門口旁的椅子上與監視器未拍到的人聊天。另有三輛自小 客車及一輛貨車由立元一橋往內新橋的方向行駛而陸續經過 上開路口。
②自00分07秒起至00分13秒止。
(自101年10月18日16時05分31秒起至101年10月18日16時05



分37秒止)。
上開貨車駛離畫面右上方後,許忠川騎乘機車從畫面右上方 出現,係在慢車道外線上並由內新橋往立元一橋的方向行駛 。另有一輛自小客車由立元一橋往內新橋的方向行駛。 ③自00分13秒起至00分16秒止。
(自101年10月18日16時05分37秒起至101年10月18日16時05 分40秒止)。
許忠川轉頭向其左後方看,並慢慢將機車從慢車道外線騎向 線內。此時龍幸君騎乘機車從畫面右上方出現,係在慢車道 內線上行駛,與許忠川同一方向,且速度較快。 ④自00分16秒起至00分20秒止。
(自101年10月18日16時05分40秒起至101年10月18日15時05 分44秒止)。
龍幸君快速行駛並逐漸接近許忠川,當許忠川行駛至斑馬線 (畫面左上方數來第3個跟第4個白色長方格間)時,龍幸君 騎乘的機車追撞到許忠川的機車後方,龍幸君與其所騎乘的 機車於逆時針轉90度後倒至地上,龍幸君向前翻滾而從畫面 左上方消失。許忠川被追撞後立即用雙腳佇地穩住車身並向 右轉頭望向龍幸君。此時身穿深色上衣的男子聽到碰撞聲而 轉頭望向上開路口並準備起身,而資源回收場內有一隻狗追 吠出來。
⑤自00分21秒起至00分44秒止。
(自101年10月18日16時05分45秒起至101年10月18日16時06 分08秒止)。
許忠川(畫面僅拍到許忠川的胸部以上部分)將機車停在資 源回收場旁的斑馬線後再向右轉頭望向龍幸君,而之後經過 的車輛亦減速慢行通過該路口。身穿淺色上衣、條紋上衣的 兩名男子從資源回收場內走向上開路口,身穿深色衣服的男 子從椅子起身隨後跟上。許忠川看到身穿條紋上衣的男子向 其走來,將機車停放在資源回收場旁的斑馬線後下車與該名 身穿條紋上衣的男子進行交談。身穿深色上衣、淺色上衣的 兩名男子短促交談後走向許忠川,此時一名身穿深色上衣、 短褲的機車騎士行經上開路口,將機車停放在車禍現場附近 並下車走向龍幸君關心其狀況。另有一名身穿淺色上衣的女 子從資源回收場內走出並走向上開三名男子。
⑥自00分45秒起至00分57秒止。
(自101年10月18日16時06分09秒起至101年10月18日16時06 分21秒止)。
許忠川牽著機車繞過身穿條紋上衣的男子,身穿條紋上衣的 男子看了一下許忠川許忠川再繞過身穿淺色上衣的女子。



身穿深色上衣、條紋上衣的兩名男子在上開路口指揮往來車 輛通過,而身穿淺色上衣的男子及女子則進行交談。許忠川 牽著機車繞過身穿淺色上衣的女子後,走向畫面右方,並回 頭看了一下車禍現場,之後從畫面上消失。
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上開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9 幀(見偵卷第33頁正反面編號01、02、03、04照片4幀及第 35頁上、中及左下照片計5幀)。依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 ,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路口處尚有轉頭向其左後方觀看及減速 緩慢行駛,並將機車從慢車道外線騎向線內,被告行經斑馬 線時,此時證人龍幸君騎乘機車自被告後方同向沿慢車道內 線行駛追撞到許忠川的機車後方等情,而被告上開回頭張望 及向左變換車道緩慢行駛舉措,且逕向左方行駛之過程,核 與證人龍幸君證稱其認為被告係欲左轉大致相符。證人龍幸 君雖係告訴人,惟其證稱當時其時速已逾60公里,而該處速 限為時速50公里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5、26頁),證人龍幸君對其已有超速行駛 之情事直承無隱,且有關證述被告騎乘機車之行向、舉動, 與亦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其證述並無虛偽之情事,應 堪採信。而事故現場道路為鄉道,速限50公里,事故位置為 交岔路口內,路面鋪裝為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至26頁),被告在交岔路口 前減速自外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向左行駛,待向左行駛至 斑馬線時致自後方超速行駛之告訴人龍幸君未及閃避而撞及 一節,至為明確。而參諸被告至路口前猶有回頭往後觀看張 望之動作,且行向係由外線車道往內側方向跨線往左方行駛 ,被告如非意欲左轉,當無無端在路口前往後張望,且減速 往左行駛之理。被告辯以其係直行而非左轉云云,當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 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 意及此,於路口前逕自變換車道並左轉,至自後方超速行駛 之告訴人龍幸君應變不及,自被告騎乘機車後方撞及,被告 具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肇事逃逸其承認,是其不對,車禍 部分雙方都有過失云云(見本院交訴緝卷第103年6月13日審 判筆錄第11頁),亦自承其就本件交通事故確過失之事實。 而其雖另辯以告訴人龍幸君亦有過失云云,惟被告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並無疑義,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龍幸君 是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過失,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是否亦有過失,此係民事賠償上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17 條主張告訴人龍幸君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尚不能因此即解 免被告本件刑事過失傷害之罪責。
㈡肇事逃逸部分:
⑴訊據被告迭坦承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即行離 去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承認有錯,沒有等交通 警察前來(見本院102年度交訴字363號卷第15頁);肇事逃 逸部分其承認,是其不對等語(見本院交訴緝卷第103年6月 13日審判筆錄第11頁)。就其肇事後未停留現場逕自離去之 事實供認無訛。
⑵又上開交通事故後,被告沒有停車查看、沒有協助救護或送 醫、沒有報案,亦未與龍幸君交談,左轉甲堤路300號資源 回收廠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龍幸君指訴明確(見偵 卷第11頁)。且事後經員警調閱事故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比 對方得以知悉肇事者騎乘車牌號碼000─168號機車一節,有 臺中市大里區甲堤路與內新橋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正反面照片編號6、7、第35頁右下方 照片2幀),嗣警再循車牌號碼查悉車主為證人即被告之子 許民聖,再經證人許民聖於警詢時陳稱該機車係其所有,惟 半年前即借予其父即被告使用,並指證監視器畫面肇事者確 為被告,復向員警供承其父住在太平附近,並提供房東電話 以資查證等情(見偵卷第12頁反面),再經警聯絡證人即被 告之房東楊照陽,始由證人楊照陽指被告照片並陳明被告確 有騎乘輕機車之事實,復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以供稽考 (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第17至19頁),警方始得以輾轉查 悉肇事復逃離現場者確係被告。
⑶被告雖另辯稱其未撞告訴人,係告訴人撞其,其不是故意要 離開,是因牙齒斷了,且當時被撞到路中間,要牽車去旁邊 ,自己受傷流血急欲治療;復辯稱因其無健保卡,僅係至藥 房買藥擦云云。揆其所辯,無非以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害 人,傷勢非輕亟待治療,且並無妥善之醫療資源可資利用等 情,理應在場等待員警及救護人員前來協助,豈有自認為車 禍事件被害人且受傷非輕,竟未理會追究肇事者而逕自離去



、且僅係自行至藥房買藥處理傷勢之理。再者,上開事故現 揚監視器光碟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機車二車 碰撞後,告訴人龍幸君與其所騎乘的機車於逆時針轉90度後 倒至地上,告訴人龍幸君向前翻滾而從畫面左上方消失,被 告被追撞後立即用雙腳佇地穩住車身並向右轉頭望向告訴人 龍幸君;被告將機車停在資源回收場旁的斑馬線後再向右轉 頭望向告訴人龍幸君,嗣被告牽行機車並回頭張望車禍現場 後從畫面上消失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則被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後,並無人車倒地之情事,被告猶再三往告訴人龍幸 君所在位置張望窺看,而告訴人龍幸君發生事故後人車旋轉 倒地,非惟被告並無有何流血快昏倒等情事,且被告就事故 現場告訴人因與其機車碰撞而人車倒地之狀況知之甚明,被 告竟仍在場觀望後刻意逃離逸脫事故現場之事實,至為明確 。
⑷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 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裡,時有告救不能情事, 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 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俾得通 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 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 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 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 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 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而 發生死傷之事實,固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 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90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親歷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告訴人龍幸君人車倒 地旋轉後翻滾,被告於事故後亦於現場張望觀看,已如前述 ,顯見其已知悉告訴人龍幸君騎乘機車倒地,可能導致輕重



不等之傷害,此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而被告既 已認識其駕車肇事,可能導致告訴人龍幸君受傷,被告即負 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然被 告卻未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 料予告訴人,即逃離車禍現場,則被告顯已違反上開作為義 務,則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及事實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事證明確,犯行堪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 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度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4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兩罪間,分別為過失及故意行 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 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肇事逃逸罪,屬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逾七旬,有其年籍資料 可佐,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並考 量告訴人龍幸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所受之傷勢,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有關有無願意和解一事表明:事情過去 就算了,不要再提了(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頁)、其沒有錢 賠償(見本院交訴緝卷103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11頁)等情 ;及被告應知悉若與他人發生車禍將造成他人傷亡,卻仍未 停留現場等候處理,竟擅自離去,所為誠值非難等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 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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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