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55號
TCDM,103,交訴,55,201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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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維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維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顏維佑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西 區忠明南路與五權西路口之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 母鴨及服用啤酒後,竟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 時15分許,沿臺中市 大里區爽文路由德芳南路往大里路方向行駛,行經爽文路43 6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且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以致追撞在其前方由謝漢洲同向騎 乘之腳踏車,謝漢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外傷、顱腦 損傷、前額撕裂傷、左足撕裂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嗣經 送醫救治,延至同日上午6 時29分許仍不治死亡。而顏維佑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員警 於同日上午5 時2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相驗及謝漢洲之女謝俐 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 述證據,業據被告顏維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謝俐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49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手繪地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翻拍照 片12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37張)附卷可稽,復有 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佐。而被害人謝漢洲因本件車禍受 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屬實,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 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 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者,不得駕車,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 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本案車禍發生 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 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以致追撞在其前方由被害人同向騎 乘之腳踏車,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至明。
(二)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 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 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 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 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乘客之身體 、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本件被告主觀上雖 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 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受酒精影響而肇事,導致



被害人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將可 能導致乘客之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 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件車 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 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 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 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 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 酌刑法第276 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 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 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 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 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 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 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之酒 後駕車致人於死罪,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 法定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既係屬於刑 罰效果之規定,自應適用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原則, 而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酒後駕車因而致 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 規定,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以免有悖於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附此敘明 。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大里分駐所員警林宏儒首先前往現場處理,被告 當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員警林殷毅、林 宏儒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0、34 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 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 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堪認良好;(二) 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 有父母及弟弟(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49 至5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 、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 輕易知悉,其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 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客觀上能預見酒 後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仍駕駛汽車上路,置自身及其 他用路者之危險於不顧,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 ,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業 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200 萬元之金額(不含強制險)調解 成立,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憑,犯後態 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 案犯行,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全額 給付賠償金,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犯後每日至 被害人靈前祭拜,甚有誠意,且年紀尚輕,請給予被告自新 機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本院綜核各情,認 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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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