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7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慶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1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易字第4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 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其後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於民國98年9 月15日假釋 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10月18日中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田尾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行經田尾巷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 不慎與由王怡絜所騎乘、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一 路口而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致王怡絜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 震盪、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詳如 後述)。詎陳慶泰下車察看後,已知悉王怡絜受有前開傷害 ,竟未留待現場對王怡絜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案由相關處 理人員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徵得 王怡絜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自現 場離去而逃逸。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調閱上開路段店家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陳慶泰到場說明,始悉上情。二、案經王怡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不利於己陳述或自白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 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 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 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陳稱於告訴人告 以不要緊、沒事後即駕車離去,並未詢問告訴人可否離開等 語,並未曾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而得,僅係辯稱其自 認無礙即可離去,並不違法等語,則上開陳述雖非被告對於 犯罪之自白,然仍屬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事實所為之陳述,且 並無事證足認是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 ,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
二、被告以外之人王怡絜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 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 案證人即告訴人王怡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 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且被告未予爭執或釋明欠 缺可信性之情事,揆諸前開意旨,自有證據能力。三、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
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 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 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 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 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 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 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卷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係記載告訴人於102 年10月18日急診 就醫之診斷結果,其時間適為本案發生之日,且自其形式記
載並無任何疏漏之處,又被告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前開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慶泰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肇事逃逸犯 行,惟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對其於上開時、地 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且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駕車離去等情固不予爭執, 卻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有幫王怡絜將機車牽到 路邊,並問王怡絜狀況,王怡絜說沒事,伊認為無礙才駕車 離開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2 年10月18日中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田尾巷由西往東行駛,於同 日下午1 時30分許,行經田尾巷、中山路交岔路口時,與由 告訴人王怡絜所騎乘、適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 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 有協助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牽往路邊停放,嗣於未徵得告訴 人同意,並未報警、召喚醫護單位前來處理,亦未留下聯絡 方式,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王怡絜、證人王文義之證述可佐(分別見警卷第 5 頁背面、第7 頁背面;偵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52至54 頁背面)。此外,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告訴人機車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駕駛車輛車身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9 至 17、19頁),均堪信屬實。
㈡而本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是否有與告訴人對話或詢問狀況 乙節,告訴人於警詢時雖稱被告未與其說話等語(見警卷第 5 頁背面),又於偵查中證述:陳慶泰並未詢問伊傷勢等語 (見偵卷第10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慶泰未與 伊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其於偵查中另曾稱:伊 沒有印象陳慶泰有過去講話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而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陳:當時意識已經不清楚,不記得陳慶泰 有無走到伊身邊對話,有無問伊身體狀況也沒印象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背面),則告訴人所稱被告全然未與 其對話或詢問身體狀況之情,似有前後並非一致之陳述。參 以證人王文義警詢中證述:伊當時有在陳慶泰、王怡絜旁邊 ,休旅車駕駛陳慶泰有問機車駕駛王怡絜是否有怎樣等語( 見警卷第7 頁背面),是告訴人所陳完全未與被告對話、被 告未詢問其身體狀況乙節,非無可能係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 ,其頭部受有撞擊意識模糊,因而事後對於案發當時細節、 過程認知、記憶不清所致,是被告所辯其有詢問告訴人身體 狀況乙節,應屬可採。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 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可知對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有發生人員受傷、死亡之情 形,法制上乃係要求各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參與該交通事 故之當事人,均有留在現場,甚至通知警察機關前來處理之 義務,刑法乃本於上開精神制訂肇事逃逸罪,以維護交通, 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一旦 有交通事故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 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 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 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 生命或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 ,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 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 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 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
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 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 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 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 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645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依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及四 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於警詢時稱:伊 沒有問王怡絜傷勢,不知道王怡絜有無受傷等語(見警卷 第4 頁),然依證人即告訴人王怡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本案發生後,伊人車倒地、腳有擦傷,目視即可知悉腳有 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又被告於偵查中曾另 稱:伊下車問王怡絜要不要緊,王怡絜說不要緊,之後再 問王怡絜,王怡絜稱沒事,伊便離去,當時王怡絜看起來 怪怪的,好像頭暈暈的,呈現意識模糊的狀態等語(見偵 卷第11頁)。從而,於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仍在現場時 ,即便告訴人或曾對被告表示無礙,然被告已能認識告訴 人當時意識模糊,甚至有頭暈等症狀,且告訴人所受擦傷 以目視即能知悉,則被告所稱不知告訴人有無受傷乙節, 難認可採。
⒉被告於案發後,尚在現場時,已對於告訴人頭部暈眩,甚 至肢體擦傷等傷害有所認識,則依前開意旨,被告雖非不 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在現場等待、協助救護,或無 隱瞞而讓告訴人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徵得 告訴人之同意後,即行離去。但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離 開時,救護車尚未抵達現場,伊當時並未報案或通知救護 車,也未留下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 ),核與告訴人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背面) 。此外,依卷附職務報告所載本案查獲經過確係經比對現 場店家監視器畫面、分析肇事車輛後,經通知車主到案說 明,始知車主即被告為肇事人等情(見警卷第2 頁),顯 見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案或通知救護車,且亦未留下其 聯絡方式或身分資料,即駕車離去。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稱:伊並沒有問可否離開,只有問王怡絜要不要緊, 王怡絜說不要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王 怡絜偵查中證稱:伊並未向陳慶泰表示其可先行離去等語 相符(見偵卷第10頁背面),是被告雖有詢問告訴人身體 狀況,且縱或告訴人曾如被告所述表示無礙,至多亦僅係 告訴人表示其身體上並無嚴重傷勢,並非即可據以認定告
訴人無欲被告留待現場,或有同意被告得先行離去之意, 則被告案發後駕車離去之舉,並非徵得告訴人同意所為亦 甚為顯明。從而,被告於案發後,對告訴人受傷有所認識 ,卻未自行或委由他人報警、通知救護車,亦未在場等待 、協助,或留下聯絡方式、身分資料,或先徵得告訴人同 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即與上開交通法規所規定之肇事 人所應踐行之義務互悖,並為刑法上肇事逃逸罪規範所禁 止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慶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其法定刑經立法者修正後,將之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考諸立法者此次修法提高該罪之法定刑度, 主要是因應當前社會重大交通事故叢生,且每每引發嚴重傷 、亡結果,並連帶造成死者家庭破裂,或對受重傷之被害人 家屬、家庭造成重大負擔,又肇事者於肇事後,予以漠視離 去,抑有進者,更有肇事者遭查獲後,飾詞卸責,造成被害 人或死者家屬求償困難之情形。惟同為肇事逃逸之行為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有期徒刑1 年,且全無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法律效果實不可謂不重。而衡諸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下 車察看後,未報警、通知救護車,或留下聯絡方式、身分資 料,或得告訴人同意,逕自駕車離去,固有不該,又其後一 度否認犯行,然其對於駕車離去並未得告訴人同意等本案重 要判斷基礎事實均坦承不諱,甚至於本院審理中再次坦承犯 行,再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且被告就告訴人所受 包含車體毀損、身體傷害等損害,已與之成立調解,並經本 院法官准予核定,有臺中市○○區○○000 ○0 ○00○○區 ○○○0000000000號函附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兼以被告自陳:其
因受驚嚇始駕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僅係 事出突然、一時失慮、失措致罹刑章,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 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尚屬較輕,倘就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 ,已屬情輕法重,況被告依前所述,本案更有因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情形,則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以啟自新。而被告有如前所述累犯加重,及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而 後減輕之,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 告於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擦撞,致告 訴人倒地、受傷後,竟於下車察看後,未停留於現場,亦未 報警及靜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立即對告訴人施予任何救護, 或留下聯絡方式、身分資料,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駕車駛 離現場,置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不顧,惟念及其犯後終能 坦認己過,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乙節(見本 院卷第32頁背面),態度良好,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 ,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泰於102 年10月18日中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田尾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中午13時30分許行經田尾巷與中山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揮。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致擦撞告訴人王怡 絜所騎乘,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 盪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 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 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視為撤回告訴,本毋庸告訴 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否則條文即無需規定為「視為」撤 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 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規定甚明,從而若有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誤為提起公訴 者,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1 款為不受理之諭知。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犯行,業經其於偵查 中聲請調解,由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於102 年11月19日 成立調解後,並由本院法官於同年12月9 日准予核定,又上 開調解書業已載明「雙方當事人不願再就本件追訴或請求任 何民刑事責任,亦即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如本案件 已進入刑事偵查或訴訟中,當事人(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 或自訴」之旨,有臺中市○○區○○000 ○0 ○00○○區○ ○○0000000000號函附陳慶泰與王怡絜車禍糾紛案相關卷證 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依前開意旨,則應視為於10 2 年11月19日成立調解時,即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而本件 起訴書是於102 年12月25日製作,並於103 年1 月6 日繫屬 於本院,此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本 案卷證函可參,堪認上開發生撤回告訴時,本件仍未偵查終 結,則檢察官本應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份為不起訴之 處分,卻誤為提起公訴,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 說明,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份,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