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84號
TCDM,103,交簡上,84,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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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林子承(即林泳志)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03年3月
3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279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子承自民國103年1月14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50分許 止,在臺中巿北屯區北屯路459 號「六尾一斤休閒釣蝦場」 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欲而 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6 樓住家。嗣於 103年1月15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前,為警發現其疑似有飲酒之跡象而加以攔查,並對其 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 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以可認定。
三、核被告林子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 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 元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以其係初犯,每月收入僅35,000 元,尚須支付房屋貸款、保險費,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而提 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 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之量刑,並 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且合於立法者有意對 此種酒駕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之目的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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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