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8號
TCDM,103,交簡上,8,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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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平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84
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湘平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張湘平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黃詠瑂黃建綸請求上 訴狀為據,認告訴人黃詠媚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腦挫傷及腦腫脹、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身體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至今仍有頭痛及記憶力衰退,甚至有文字辨識障 礙,無法書寫文字等後遺症,且日後需做文字復健,頭部仍 須手術多次,現頭蓋骨已改為人工頭蓋骨(原頭蓋骨已無法 裝回),頭蓋骨更換部分其上必須植髮,邊緣亦無法再生新 髮,將造成永久性之外貌缺陷,牙齒亦需整型,令告訴人精 神上受有難以言喻之痛苦,而後續治療均需家屬陪同,造成 家屬金錢、時間、勞力之耗費更不知其數。惟被告至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告訴人住院期間,亦未曾前往探視, 甚至多次表示和解金額有保險公司負責,伊不需要出錢云云 。被告至今未有任何賠償,其犯後僥倖心態,應科以較重之 刑期,因之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並另具陳補充理由書以請求本院向國軍臺中總醫院 中清分院神經外科函詢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造成「 文字辨識障礙、無法書寫文字、記憶衰退」等永久性之後遺 症,已達重傷害之情狀。
三、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 檢察官雖以前開情詞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提及告訴人黃詠媚因被告駕 車過失,其傷勢已至有文字無法辨識、語言障礙等永久性後 遺症情狀,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亦僅載明被告 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者,謂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6款定 有明文。據卷附之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 分院103年4月18日醫中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載「說明 :二、案內經查本院黃員(即黃詠媚)就診資料如後:該員 於103年2月28日拿林新醫院診斷書到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 (病歷資料如附件),該員主訴為頭暈、頭痛、眩暈及書寫 困難,之後建議該員到本院復健科及身心醫學科就診;另黃 員並未在本院身心醫學科就診。」等語,以及該函檢送告訴 人黃詠媚於103年2月28日病歷紀錄單觀之(詳本院卷第63、 64頁),可知告訴人黃詠媚認其有文字辨識障礙、無法書寫 文字、記憶衰退之永久性後遺症,僅是其個人就醫主訴,該 情尚未經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神經外科醫師確診認定, 其亦無就前揭後遺症另至身心醫學科進行治療,準此,已難 請該醫院就告訴人黃詠媚目前狀況進行鑑定是否已至重傷害 之程度。而檢察官迄復未舉證證明告訴人黃詠媚確已有前揭 永久性後遺症情形。是檢察官僅憑告訴人黃詠媚之請求,逕 認告訴人黃詠有文字辨識障礙、無法書寫文字、記憶衰退等 永久性之後遺症,而有重傷之疑云云,尚非可採。(三)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黃詠瑂黃建綸2人受有受傷,並衡酌被告業務過失之程度,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害雖尚未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但已造成告訴人 黃詠瑂身體及心理之重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佳,告訴人黃詠瑂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雙方就和解金額因認知差距致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 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 量刑過輕,指摘其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事後坦 承犯行,且業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3年5月9日時,與告訴 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當場給付告訴人2人共計20萬元之部分 損害賠償,告訴人亦同意並經由告訴代理人林鵬越律師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本院能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 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813號調解筆錄及103年6月5日之審判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4、85頁),足認被告有力圖彌補告 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湘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湘平受僱於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擔任 貨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月17日下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 業路由河南路往大墩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 行經大業路與文心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心路時,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行經交岔路口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黃 詠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黃建綸 ,沿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由大墩路向河南路方向行駛至前揭 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張湘平所駕駛 之前揭營業大貨車前車頭因此與黃詠瑂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 碰撞,致黃詠瑂黃建綸人車倒地,黃詠瑂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腦挫傷及腦腫脹、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身體多處 挫擦傷等傷害;黃建綸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診部 頭皮撕裂傷(4cm)、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張湘平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向接獲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及肇 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詠瑂黃建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湘平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詠瑂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黃建綸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交通 事現場照片9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5張、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11日覆議字第0000 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 人黃詠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腦腫脹、左側急硬腦膜 下血腫、身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黃建綸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後診部頭皮撕裂傷(4cm)、左小腿挫擦傷等 傷害,亦有告訴人黃詠瑂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告訴人黃建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黃詠瑂手術後照片3張附卷可參。(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依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 狀況,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由河南路 往大墩路方向行駛至與文心路之交岔路口時,該路段道路寬 敝平直,周圍並無大型物體遮蔽視線,有卷附上揭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可參,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行車情況應屬明顯而可得注意,被告駕車行至大業路與文心



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心路時,實無不能注意告訴人黃詠瑂當 時正騎乘機車在對向行駛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終致不及煞避而與黃詠瑂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肇事,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無疑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詠瑂黃建綸受傷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平日駕駛營業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乃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於駕車途中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進 而使告訴人黃詠瑂黃建綸發生傷害之結果,核被告張湘平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詠瑂黃建綸受傷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告訴人黃 詠瑂所受傷勢較重,情節較重)。
(二)被告肇事後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 事經過之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足參,其進而於本案偵查 、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是其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惟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參與道路 交通,更應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以維 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其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 而肇事致告訴人黃詠瑂黃建綸2人受有受傷,並衡酌被告 過失之程度,告訴人黃建綸所受傷害情形、告訴人黃詠瑂因 本案車禍急診入院,當日接受左側開顱併顱骨切除及摘除硬 腦膜下血腫手術,術後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同年月24日 轉出加護病房至同年2月7日出院,又於同年4月8日再入院接 受左側顱骨成型手術,有上揭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告訴人黃詠瑂所受之上開傷害雖尚未達 刑法重傷害之程度,但已造成告訴人黃詠瑂身體及心理之重



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黃詠瑂就本 案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告訴人黃詠瑂否 認己身與有過失,雙方就和解金額因認知差距致無法達成共 識,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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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