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平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84
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湘平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張湘平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黃詠瑂、黃建綸請求上 訴狀為據,認告訴人黃詠媚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腦挫傷及腦腫脹、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身體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至今仍有頭痛及記憶力衰退,甚至有文字辨識障 礙,無法書寫文字等後遺症,且日後需做文字復健,頭部仍 須手術多次,現頭蓋骨已改為人工頭蓋骨(原頭蓋骨已無法 裝回),頭蓋骨更換部分其上必須植髮,邊緣亦無法再生新 髮,將造成永久性之外貌缺陷,牙齒亦需整型,令告訴人精 神上受有難以言喻之痛苦,而後續治療均需家屬陪同,造成 家屬金錢、時間、勞力之耗費更不知其數。惟被告至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告訴人住院期間,亦未曾前往探視, 甚至多次表示和解金額有保險公司負責,伊不需要出錢云云 。被告至今未有任何賠償,其犯後僥倖心態,應科以較重之 刑期,因之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並另具陳補充理由書以請求本院向國軍臺中總醫院 中清分院神經外科函詢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造成「 文字辨識障礙、無法書寫文字、記憶衰退」等永久性之後遺 症,已達重傷害之情狀。
三、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 檢察官雖以前開情詞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提及告訴人黃詠媚因被告駕 車過失,其傷勢已至有文字無法辨識、語言障礙等永久性後 遺症情狀,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亦僅載明被告 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者,謂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6款定 有明文。據卷附之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 分院103年4月18日醫中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載「說明 :二、案內經查本院黃員(即黃詠媚)就診資料如後:該員 於103年2月28日拿林新醫院診斷書到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 (病歷資料如附件),該員主訴為頭暈、頭痛、眩暈及書寫 困難,之後建議該員到本院復健科及身心醫學科就診;另黃 員並未在本院身心醫學科就診。」等語,以及該函檢送告訴 人黃詠媚於103年2月28日病歷紀錄單觀之(詳本院卷第63、 64頁),可知告訴人黃詠媚認其有文字辨識障礙、無法書寫 文字、記憶衰退之永久性後遺症,僅是其個人就醫主訴,該 情尚未經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神經外科醫師確診認定, 其亦無就前揭後遺症另至身心醫學科進行治療,準此,已難 請該醫院就告訴人黃詠媚目前狀況進行鑑定是否已至重傷害 之程度。而檢察官迄復未舉證證明告訴人黃詠媚確已有前揭 永久性後遺症情形。是檢察官僅憑告訴人黃詠媚之請求,逕 認告訴人黃詠有文字辨識障礙、無法書寫文字、記憶衰退等 永久性之後遺症,而有重傷之疑云云,尚非可採。(三)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黃詠瑂、 黃建綸2人受有受傷,並衡酌被告業務過失之程度,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害雖尚未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但已造成告訴人 黃詠瑂身體及心理之重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佳,告訴人黃詠瑂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雙方就和解金額因認知差距致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 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 量刑過輕,指摘其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事後坦 承犯行,且業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3年5月9日時,與告訴 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當場給付告訴人2人共計20萬元之部分 損害賠償,告訴人亦同意並經由告訴代理人林鵬越律師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本院能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 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813號調解筆錄及103年6月5日之審判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4、85頁),足認被告有力圖彌補告 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湘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湘平受僱於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擔任 貨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月17日下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 業路由河南路往大墩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 行經大業路與文心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心路時,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行經交岔路口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黃 詠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黃建綸 ,沿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由大墩路向河南路方向行駛至前揭 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張湘平所駕駛 之前揭營業大貨車前車頭因此與黃詠瑂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 碰撞,致黃詠瑂、黃建綸人車倒地,黃詠瑂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腦挫傷及腦腫脹、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身體多處 挫擦傷等傷害;黃建綸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診部 頭皮撕裂傷(4cm)、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張湘平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向接獲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及肇 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詠瑂、黃建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湘平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詠瑂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黃建綸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交通 事現場照片9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5張、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11日覆議字第0000 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 人黃詠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腦腫脹、左側急硬腦膜 下血腫、身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黃建綸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後診部頭皮撕裂傷(4cm)、左小腿挫擦傷等 傷害,亦有告訴人黃詠瑂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告訴人黃建綸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黃詠瑂手術後照片3張附卷可參。(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依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 狀況,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由河南路 往大墩路方向行駛至與文心路之交岔路口時,該路段道路寬 敝平直,周圍並無大型物體遮蔽視線,有卷附上揭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可參,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行車情況應屬明顯而可得注意,被告駕車行至大業路與文心
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心路時,實無不能注意告訴人黃詠瑂當 時正騎乘機車在對向行駛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終致不及煞避而與黃詠瑂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肇事,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無疑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詠瑂、黃建綸受傷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平日駕駛營業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乃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於駕車途中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進 而使告訴人黃詠瑂、黃建綸發生傷害之結果,核被告張湘平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詠瑂、黃建綸受傷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告訴人黃 詠瑂所受傷勢較重,情節較重)。
(二)被告肇事後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 事經過之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足參,其進而於本案偵查 、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是其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惟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參與道路 交通,更應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以維 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其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 而肇事致告訴人黃詠瑂、黃建綸2人受有受傷,並衡酌被告 過失之程度,告訴人黃建綸所受傷害情形、告訴人黃詠瑂因 本案車禍急診入院,當日接受左側開顱併顱骨切除及摘除硬 腦膜下血腫手術,術後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同年月24日 轉出加護病房至同年2月7日出院,又於同年4月8日再入院接 受左側顱骨成型手術,有上揭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告訴人黃詠瑂所受之上開傷害雖尚未達 刑法重傷害之程度,但已造成告訴人黃詠瑂身體及心理之重
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黃詠瑂就本 案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告訴人黃詠瑂否 認己身與有過失,雙方就和解金額因認知差距致無法達成共 識,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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