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雲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沙交簡字
第279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1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雲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雲銓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上午10時許起,在臺中市清水 區高美路某麵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飲用保力達酒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 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高美 路與海口南路路口附近時,感覺身體不適,停車稍作休息後 ,又繼續騎乘上開機車,之後改以牽車方式徒步行走,於同 日上午11時56分許,其牽車步行時,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前,不慎摔倒路旁致身體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中午12時6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傅雲銓對於本案卷內相關卷證資料,有何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第32頁反面),上開 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卷證 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 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雲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2 份、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查詢資料各1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關於保力達B 之維基百科網路查詢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12 幀、事故現場前方路口(即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與海口南路 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傅雲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㈠訊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 並未飲用啤酒(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33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飲用啤酒之情事,無非 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飲用完啤酒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 10頁)為其論據。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中關於飲 用酒類部分之供述,內容如下:「(問:喝保利達就對了? )嘿,保利達。(問:你總共喝保利達喝多少杯?)還不到 2 杯。(問:不到2 杯嗎?)嗯,沒有沒有,不到2 杯,3 個人2 罐,7 罐都沒喝完。(問:2 杯?)嗯。(問:差不 多2 杯就對了,是不是這樣,啊?)不到... 不到2 杯。( 問:你喝完了嘛,對嘛,喝完從哪裡出發?)麵攤門口。」 (見本院卷第31頁至面),依上開勘驗內容顯示,被告於警 詢時僅供承其有飲用保力達藥酒,並未供述其有飲用啤酒, 足見被告警詢筆錄中關於「飲用啤酒」之記載,應屬誤載, 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依據上開誤載之內容,認定被告有 飲用啤酒之情事,容有誤會,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認被告有 飲用啤酒云云,容有未洽。㈡又被告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係
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上午 1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與海口南路路口附近 時,感覺身體不適,停車稍作休息後,又繼續騎乘上開機車 ,之後改以牽車方式徒步行走,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其 牽車步行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摔倒路 旁致身體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32至第33頁背面),核與事故現場前方路口(即臺中 市清水區高美路與海口南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 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高美 路與海口南路路口等情相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 幀在卷可稽;且被告並非於騎乘機車時跌倒受傷,而是於 牽機車徒步行走之過程中不慎跌倒受傷等情,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30頁 背面、本院卷第32至第33頁背面)。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未認定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的起點,復未扣除被告未騎乘 機車而係牽車部分,另又認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行 經○○區○○路000 號前時,係騎乘上開機車摔倒受傷云云 ,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亦有未洽 。㈢再被告已高齡76歲,且罹患輕度聽障,此有被告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張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2頁),原審未審酌至此 ,亦非妥適。㈣綜上所述,被告執前揭情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 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為警 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又其已高齡76歲,且罹患輕度聽障,且其酒醉駕車犯行究屬 初犯,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