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121號
TCDM,103,交簡上,121,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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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啟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3月17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2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7
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啟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啟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 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且為法律所禁止,仍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16時多許 起至1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其住處內,飲用 米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9時10分許,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 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甲后路與開元路交岔路口 時,不慎撞及由曾懿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曾懿齡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血腫、腦震盪 、顏面、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許對徐啟昌施以 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9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2款定有明文。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頁) 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頁)、被告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5、36頁)、光田醫療 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均係 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 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照相機 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 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 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 ,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 ,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17頁),乃 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 ;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 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 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 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啟 昌(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害人曾懿齡於檢察事務官時之陳述 (見偵字卷第20頁背面、21頁),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8、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 卷第14、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G00000000號)(見警卷第18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警卷第18頁) 各1份,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28頁背面),又本院審酌 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份(見警卷第10頁),係以酒測儀器測量被告呼氣酒精 濃度後列印之資料,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 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㈤另卷附之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89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30至31頁)、103年2月18日郵政匯款申請書(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4頁)、103年3月25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3頁)、103年4月28日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影本(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2頁)各1份,屬於文書證 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 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背面、第7頁,偵字卷第 15、21、29頁,本院卷第19、29頁背面),並經被害人曾懿 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0頁背面、21頁),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 警卷第10頁)、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17頁)、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8、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 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4、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警卷第23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G00000000號)(見警卷第18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警卷第18頁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
㈡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不慎車禍撞及被害人曾懿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曾懿齡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 血腫、腦震盪、顏面、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後,業已 於103年1月28日與被害人曾懿齡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 成和解,並依約按月陸續給付被害人曾懿齡賠償金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8頁背面 ),復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8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30至31頁)、103年2月18日郵政匯款申請書(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34頁)、103年3月25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3頁)、103年4月28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2頁)各1份在卷足憑,原審就此部 分未予作為量刑上之審酌,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又其前曾於102 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 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55日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佐,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然衡以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曾懿齡以15萬元達成和解,依 約陸續給付被害人曾懿齡賠償金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態度 良好,本案應已對被告構成一定警惕教訓作用;另衡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14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卷第5頁所附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所載),暨 其本身有輕度肢體障礙,符合行動不便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35、36頁所附之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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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