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39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瑞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何瑞日自民國103 年5 月15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16日) 0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某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 其酒後受酒精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反應及操控 能力均降低,竟仍不顧用路人之安全,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 許,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居處出發,欲前往崇德路3 段610 號便當店 買便當。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行經崇德路與崇德十六路口 時,因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何瑞日滿身酒味,遂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巫 財烈、吳啟明、洪振強、陳峻玉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均詳見 警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 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上開兩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 於99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 月,於100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3 次 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猶不知 銘記警惕,仍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騎駛機車上路,其 行為應嚴加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幸未造 成他人身體傷亡;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 克、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 庭經濟狀況為中產階級(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