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惠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
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惠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方惠敏於民國102年8月2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外側車道由青海 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行經文心 路3段47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錯過右轉文中路之路 口,竟貿然變換車道至右側之慢車道,適邱泓明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後方之慢車道, 亦行經該處,因車速過快 (該路段限速每小時40公里,邱泓 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自述其當時時速為每小時60至 70公里)而反應不及,邱泓明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與方惠敏 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發生碰撞,邱泓明因此人車 倒地,受有左手肘、左足、左大腿擦挫傷之傷害。方惠敏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接獲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 員坦承其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邱泓明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惠敏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所述核與告訴人邱泓明於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GO OGLE網路地圖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 損照片共32張、告訴人提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而被告方惠 敏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小型車駕駛人,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張附卷可參,對上開交通 安全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其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之記載,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時,天候 雖為下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觀之卷附該路段之現場照片,被告行 車方向之道路筆直、並無遮蔽物、行車情況應屬明顯而可得 注意,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至文心路3段47號前時,因 錯過右轉文中路之路口而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實無不能注意 告訴人邱泓明當時正騎乘機車在其右後側行駛之情事,其疏 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在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終致不及 煞避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其就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 駛,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係被告得否依民法 第217條主張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本案事故乃雙方 過失責任相競合而發生,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要無疑義。
(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與量刑:
核被告方惠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 ,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 過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惟其參與道路 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其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過失程度 、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所受傷勢尚 非嚴重,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因雙方和解金額認知之差 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