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22號
TCDM,103,交簡,322,201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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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9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榮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陳榮琨自民國103 年3 月18日凌晨2 時許起至3 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其酒後受酒精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反應及 操控能力均降低,竟仍不顧用路人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豐原區廟東夜市。嗣 於同日凌晨4 時25分許,行經豐原區豐北街與仁洲街路口時 ,因將車輛停放在路中央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氣 濃厚,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 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陳 勝安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 可稽(均詳見警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24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4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102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 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猶不知銘記警惕,仍於飲酒後 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應嚴加非難;惟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兼衡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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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