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9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榮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陳榮琨自民國103 年3 月18日凌晨2 時許起至3 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其酒後受酒精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反應及 操控能力均降低,竟仍不顧用路人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豐原區廟東夜市。嗣 於同日凌晨4 時25分許,行經豐原區豐北街與仁洲街路口時 ,因將車輛停放在路中央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氣 濃厚,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 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陳 勝安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 可稽(均詳見警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24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4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102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 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猶不知銘記警惕,仍於飲酒後 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應嚴加非難;惟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兼衡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