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982號
TCDM,103,交易,982,201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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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火坤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1449 號),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火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郭火坤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3 年4 月8 日中午,在臺中市太平區東英路之某土地 公廟內,飲用人蔘酒1 瓶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103 年4 月8 日19時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 路41巷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於同 日19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火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足認(見警卷第9 、10、14、15頁) ,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火坤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郭火坤前 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 第141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中交簡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再因違背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78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仍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猶再 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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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