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918號
TCDM,103,交易,918,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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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青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
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青森於民國102年12月8日上午7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 區臺灣大道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5段與遊園 南路之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欲左轉遊園南路時,本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違反號誌指示,於左轉燈號尚未亮起時即駛入該交岔 路口,適有告訴人蔡志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灣大道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避煞不及 ,致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臼閉 鎖性骨折併左髖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事故,被告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 經過,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志鋒告訴被告蘇青森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於103年5 月29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於103年6月9日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154號調 解程序筆錄及103年6月9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 第24頁、第2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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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