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727號
TCDM,103,交易,727,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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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翠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翠萍於民國102 年7 月14日下午3 時 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日進街往日盛街 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 氣晴、日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 人吳金連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往民 權方向騎乘至上址,亦疏於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及左上肢擦挫傷、左臀部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金連告訴被告范翠萍過失傷害,起訴書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 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 卷可稽,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 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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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