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32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春香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1月16日早上10時許起至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龍井 區中華路附近檳榔攤與朋友聚餐、唱歌時飲用啤酒後,於同 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4段350巷 口時,因行車忽快忽慢、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 滿身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0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春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復有警員楊慶錫103年1月16日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3293號卷第11、14至16、23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 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 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 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國中畢業, 曾任職於早餐店、火雞肉飯餐廳,目前待業中,為單親家庭 ,家中經濟由擔任護士之女兒負擔,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簡式審判程序中陳明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3293號卷第12 頁,本院卷第11、14頁)。又被告前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於99年9月2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再於100年10月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 偵字第792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幸未發生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