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167號
TCDM,103,交易,167,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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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福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添福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添福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 中山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 ,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 無坑洞、缺陷及障礙物,且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經該路 口,適時由被害人何墩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同向沿上開路段,原騎乘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 前方,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行進至上 開路段時,被害人突然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致使被告 見狀後一時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前述自小客貨車之右側車 門把手下方及車窗下沿處,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煞車 拉桿及左後照鏡處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失控而人車倒地後, 受有外傷性腦損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內溢血、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引發神 經性休克於102 年9 月28日下午3 時40分不治死亡。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 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添福涉有前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何墩煇之子何欽鍊之指訴 ;以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例摘 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備隊110 報案紀錄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現場勘查報 告、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2月11日中車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吳添福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而與被害人何墩 煇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 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不是在伊右前方,伊與被害人是行駛 在不同的車道上,伊駕駛在內側車道,被害人騎機車在外側 車道,被害人突然從外側車道偏過來內側車道,伊是聽到聲 音,才知道兩車發生擦撞,是被害人突然靠過來,才會發生 車禍,伊沒有過失等語。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①兩 車碰撞點係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右側車門把手下方及 車窗下沿處,而非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之車頭,應 可認定事發之際,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與被害人所騎 乘之機車是行駛於不同車道,被告行駛的車道為內側車道, 被害人行駛的車道為外側車道,係因被害人任意變換車道而 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告對於 被害人任意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沒有預見可能性;②被告所 行駛之內側快車道,係禁行機車,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外 車道上,應不得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上,被告無法預見原 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之被害人會出現在內側快車道上,被告就 本件車禍應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 以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 一敘明。
㈡被告於102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 000 號前時,被告所駕駛前述自小客貨車之右側車門把手下 方及車窗下沿處,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煞車拉桿及左 後照鏡處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損 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內溢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嚴 重腦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引發神經性休克於102 年9 月28日下午3 時40分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 人之子何欽鍊指訴及證人蘇沐櫻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承認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警察局清 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一般診斷書、病例摘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 予認定。
㈢惟查:
⒈訊之被告:①於案發當天警詢時供稱:我駕駛上開自小客貨 車沿中山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直行,於肇事地點沒有發現對 方,忽然碰一聲,我就閃到左方,我下車查看,才知道我車 右側車身遭對方機車撞擊等語(見相字卷第13頁);②於偵 訊時供稱:當天有發生碰撞,我當時駕駛該輛自小客貨車沿 中山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沒有看到被害人騎乘 之機車等語(見相字卷第35頁);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被害人不是在我右前方,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是被害人突



然從外側車道偏過來內側車道,我是聽到聲音,才知道兩車 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④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問:事故發生當時,你開的車子發生碰撞的點在何處? )車子副駕駛座後面的位置。」、「警察當天有拍照比對, 偵卷第11頁下圖副駕駛座手把就是兩車發生擦撞的位置。」 、「(問:你何時發現被害人有騎機車在你的車子附近?) 他突然靠過來,有聽到聲音我才看到他的機車。(問:當時 否已經撞到被害人?)我發現被害人機車時兩車已經擦撞到 了。(問:你當天駕駛自小客貨車是走在什麼地方?)內側 快車道。(問:發生車禍之前你有無看到被害人的機車?) 沒有。(問:本件發生車禍之前,你有無要超車?)沒有, 我走直線。」等語(見本院卷地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 。
⒉訊之證人蘇沐櫻:①於警詢時證稱:我駕車行駛於中山路內 側快車道往北直行,由南往北跟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貨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方約1 個車距,發現1 輛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即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從 中山路不知何車道騎到上開自小客貨車右中側車身旁,該機 車左手把就與自小客貨車右中側車身擦撞後,該機車就倒地 ,當時機車倒地壓住騎士左腳,自小客貨車發現後停車,自 小客貨車駕駛下車關切傷者等語(見相字卷第14頁);②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跟警察講說,當時你離被 告車輛大概一輛車的距離?)對。(問:你是否被告後面第 一輛車?)對。(問:你跟被告車子跟多久?)我沒有印象 跟多久?我只知道我一直開,我沒有特別去注意。(問:你 行駛位置在哪裡?)最內車道。(問:被告車子?)一樣。 (問:怎麼一樣?)就是在我前面,也是安全島旁邊的內車 道。(問:你在碰撞前多久,看到被害人這輛機車,也行駛 在中山路上面?)我沒有看到被害人那台機車,我沒有印象 我有看到他出現在內車道裡面。(問:你看到被害人車輛時 ,那時候發生何事?)就是肇事的車子在內側往前開的時候 ,我只看到摩托車有去擦撞他的車,然後就倒下來。(問: 提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前你在談話紀錄表中講你 跟在他後面直行,一輛機車不曉得從中山路哪個車道,騎到 被告右中側身的車身旁,是何意思?)因為已經過好幾個月 我印象有點模糊,以當時事故發生時,警察所做的談話紀錄 表為主,因為當天下午做的筆錄,印象會比較清楚。(問: 他們碰撞的點是哪裡是否還記得?)應該是在右中側的地方 ,我現在也是有點想不太起來,應該是在右邊。(問:妳是 否有看到擦撞的那一瞬間?)有。(問:是哪一台車發生偏



移去擦撞到哪一台車?還是二車都有偏移的現象?)現在記 憶已經有點模糊了。(問:妳就是在擦撞那一瞬間妳才看到 那一台摩托車?)我才有注意有那台摩托車。(問:在警局 做的這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妳當時做完以後,妳 有沒有確認完那個內容,妳在簽名?)有。(問:妳有看到 上面有改一個字,本來是該機車的右手把,把右劃掉改成左 ,這是妳表示要改的?還是怎麼一回事?)我主動發現這裡 錯要改的。」、「因為我沒有特別去看他車子是撞在哪一個 地方,但是我從後面看的地方是在中間的地方。」、「(問 :在發生車禍之前,妳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出現在你們的 車道嗎?)我沒看到。(問:在妳發生車禍之前,妳是否有 看到被告變換車道?)就是一直直直的開而已。」等語(見 本院卷第41至51頁)。
⒊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蘇沐櫻之證述可知,被告自始即供稱於 車禍發生前沒有看到被害人所騎乘的機車,是兩車發生碰撞 時,被告才發現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 貨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並爭執否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行駛 在其右前方;而證人蘇沐櫻亦僅有目擊兩車擦撞的瞬間,關 於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於事故前,究竟是行駛於哪個車道、兩 車之相對位置如何,證人蘇沐櫻並不清楚。是依渠等所述, 實無從得知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所行駛之 車道為何?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之相對位置為何?而 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右側車門把手下方及車窗下沿處, 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煞車拉桿及左後照鏡處發生擦撞 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警察 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件在卷可憑,核與被告之供 述及證人蘇沐櫻之證述相符。然此僅能證明兩車碰撞之點, 分別係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右側車門把手下方及車窗下 沿處、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煞車拉桿及左後照鏡處,無 法得知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之行車狀況及 兩車之相對位置,實無法證明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於本件車禍 事故前,係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右前方,尚無從 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 ⒋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意見認:被害人駕駛重機車往左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 行駛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固有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2月11日中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 見相字卷第57至58-1頁)。然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蘇沐櫻之



證述,均未能確定車禍發生前被告與被害人間車輛之相對位 置究竟為何,業如前述,而證人蘇沐櫻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並無錄到車禍當時畫面,且肇事現場附近之加油站、民間監 視器也都未有攝錄到肇事經過,此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劉吉 森於偵查中、證人蘇沐櫻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相字 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並有103 年3 月19日 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實無從逕 予推認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 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右前方。況經本院依被告及告訴人 之請求,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事故鑑定 覆議會進行覆議鑑定,覆議鑑定意見亦認為:「本案因重機 車駕駛人何君業已死亡,僅有小客貨車駕駛吳君一方之供詞 ,且依據現有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無法研判確認:1 、肇事前 兩車相對行駛位置究係外側車道右前方車(何君重機車)與 內側車道左後方車(吳君小客貨車)之關係?抑或同為內側 車道之前車(何君重機車)與後車(吳君小客貨車)之關係 ?2 、碰撞時兩車實際之相對運動動態究係外側車道之何君 重機車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抑或何君小客貨車自後超越前 行內側車道之何君重機車?故肇事實情不明,無法釐清雙方 當事人肇事責任。」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事故鑑定 覆議會103 年5 月7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8頁)。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及被害人 間之兩車相對位置究竟如何,又兩車實際之相對運動動態關 係如何,以現有之卷內資料均無從得知,則在事實狀況尚有 不明之情況下,尚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
㈣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稱不知道被害人 在哪個車道,顯然被害人有可能行駛於內側車道,因為被害 人年事已高,且即將去探望孫子,不可能自己騎乘機車去撞 被告的車子,不可能去自殺,本件應該是被告超車未保持安 全距離而發生車禍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然查本件車 禍事故前,被害人之行車動線不明,已如前述;況依證人蘇 沐櫻之證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 係直行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並無變換車道超車之情事(見本 院卷第42、46頁),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及被害人 間之兩車相對位置究竟如何,又兩車實際之相對運動動態關 係如何,以現有之卷內資料均無從得知,亦如前述,自無從 僅因被告供稱不知道被害人於車禍前行駛之車道為何,即逕 予推認本件車禍是因為被告駕車超越被害人機車所致,是告 訴代理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害人何墩輝因車禍意外身故,誠屬憾事,對身 為子女之告訴人而言,必定悲痛不已。然而,被告吳添福究 否涉犯刑事過失致死罪責,自應依證據認定;依前揭調查結 果,肇事現場的事實不明,自難以判斷被告是否負有過失責 任,要難令其背負過失致死之罪責。又公訴人之舉證,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駕車行為,對於被害人死 亡之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情事,尚難遽以過失致死罪相繩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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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