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1178號
TCDM,103,交易,1178,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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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居東
      廖述源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2618號)後,被告等於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居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述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居東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7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確 定,於10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 又於103年4月29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迄翌(30)日凌晨0時 15分許飲酒結束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家扶中心前,見前方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第六分隊警員富大地、李孟修陳威政等人執行取締酒 後駕車勤務,遂將機車停在上開家扶中心前,經上開警員上 前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欲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鄧居東即撥打電話請其友人廖述源到場,廖述源因不滿上開 警員不接受關說,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公務員富大 地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警員接續辱罵稱「幹你娘」等 語2次(其對富大地警員個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警員富大 地提出告訴),而當場予以侮辱。其後經上開警員將鄧居東廖述源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後,鄧居 東於103年4月30日凌晨2時4分許,始接受酒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居東廖述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警員富大地、李孟 修、陳威政103年4月30日職務報告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受測者鄧居東,103年4月30日2時4



分測得酒精濃度0.67MG/L)、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駕駛人鄧居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1張(鄧居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東海當舖)、103年4月30日0 時45分廖述源妨害公務案錄影光碟1片、本院審理時勘驗該 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譯文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 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鄧居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願受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 宣告,被告廖述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願 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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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