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318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995 號),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淮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淮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13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㈠明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於不詳時、地,無故自綽號「 阿詳」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並自斯 時起至103 年2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含袋重1.85公克)。㈡其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4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 市豐原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強育電子遊藝場」內對其實施臨檢盤 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且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二、訊據被告王俊淮固坦承上開事實理由欄一、㈡所示之時、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上開事實理由欄一、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扣案的海洛因,是伊向綽號「阿詳」的男性朋友拿來的, 不是購買的,因拿取時外表是葡萄糖包裝,所以伊認為是葡 萄糖,而不是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 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向綽號「阿詳」的男性朋友無償取 得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 1 、2 頁、偵卷第14頁反面)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 3 年2 月24日為警查獲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 又扣案附表二編號6 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附 表二編號1 之淡黃色粉末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103 年3 月13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扣 案為證。堪認被告上開部分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 被告王俊淮雖辯稱:伊拿取時外表是葡萄糖包裝,所以伊 認為是葡萄糖,而不是海洛因云云(見警卷第2 頁反面、 偵卷第14頁)。惟被告前已於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豐簡字第4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 55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信其經多次偵、審程序,本應 對法律所規定之毒品種類及禁止事項,應有相當智識與敏 感度,然竟對於不詳成年男子,無償交付之物品,卻未生 疑竇,並進而加以受讓、藏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實悖 常情,足徵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 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 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 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12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之102 年5 月1 、8 、9 日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13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再經本 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8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四) 綜上所述,是被告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王俊淮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王俊淮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對社會秩序 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又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 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然未能善體國 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 意,且犯罪後矢口否認部分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 為完全有利之考量,然衡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 ,施用毒品本質上亦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均並未造成他人實害,兼衡被告有 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及其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01 03公克、驗餘淨重0.0098公克),係被告王俊淮用以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所剩餘之物;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6 所示之海洛因(送驗淨重1.5680公克、驗餘淨重 1.5324公克),係被告犯本案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有103 年3 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附卷可佐,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見警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分裝袋,係被告所有,準備用 來分裝購得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電 子磅秤,係被告所有,用來量秤購得毒品所用之物,而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藥勺2 支,均係被告所有用以或預備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 警卷第1 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於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處罰明 文,故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除非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5 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 品,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 沒收外,其餘部分僅能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行政罰 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最高法院 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驗淨重0.9068公 克、驗餘淨重0.9056公克),係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所剩餘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愷盤,係屬 被告供自己施用愷他命時之器具,既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警卷第1 頁反面),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有關,且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亦未超過純 質淨重20公克,依前揭規定,上開扣案物,自均無從於本 案中宣告沒收或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 宣 告 刑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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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事實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王俊淮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欄一、(一)│第11條第1 項之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所示 │有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2 │如事實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王俊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欄一、(二│第10條第2 項之施│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所示 │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 │ │ │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 │
│ │非他命(送驗淨重│ │
│ │0.0103公克;驗餘│ │
│ │0.0098公克) │ │
├──┼────────┼────┤
│2 │分裝袋 │2包 │
├──┼────────┼────┤
│3 │電子磅秤 │2個 │
├──┼────────┼────┤
│4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1組 │
│ │器 │ │
├──┼────────┼────┤
│5 │藥勺 │2支 │
├──┼────────┼────┤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送驗淨重1.5680│ │
│ │公克;驗餘淨重1.│ │
│ │5324公克) │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
│ │(送驗淨重0.9068│ │
│ │公克;驗餘淨重0.│ │
│ │9056公克) │ │
├──┼────────┼────┤
│2 │愷盤 │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