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漢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漢璋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張銘浚積欠其債務未清償,理應循合法 途徑理性解決,竟出手毆傷告訴人張銘浚,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實值非難,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銘浚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及告訴人張銘浚所受傷勢,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為貧寒(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被 告 廖漢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漢璋曾犯竊盜、詐欺、傷害、贓物、搶奪、擄人勒贖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3月、3月、9月、6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減刑後於民國98年9月 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廖漢璋因張銘浚積欠其債務未清償,於102年5月24日23時30 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公園路口,巧遇張銘浚與 其妻白佩宜,遂與張銘浚發生理論,進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毆打張銘浚臉部,白佩宜見狀上前將兩人拉開, 亦遭廖漢璋推開致擦撞在旁之機車因而受傷(另為不起訴處 分),致張銘浚受有臉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
二、案經張銘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張銘浚發生互毆之事實 。
證據二 告訴人張銘浚警詢之指訴,證人白佩宜偵查中之證 述。
證據三 診斷證明書1紙。
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漢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