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1225號
TCDM,103,中簡,1225,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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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
第1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子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秋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 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影響甚 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竊取者為食物, 目的係為供己及家人食用、竊取手段為徒手行竊、所竊財物 之價值不高且已經被害人領回,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 (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179號
被 告 黃秋子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
號2樓
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1日下午6 時許,在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設於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之「大買家」賣場內,徒手竊取烤墨西 哥雞腿排3個【價值新台幣(下同)87元】及阿根廷蒜米1包 (價值45元),並將該等商品上之條碼標籤撕去後,裝入其 所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嗣黃秋子未經結帳欲離開之際,為該 店安管人員陳國相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竊得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國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扣 案物可資佐證,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 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畫面相片4張及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 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忠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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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里國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