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1198號
TCDM,103,中簡,1198,201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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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爵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爵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楊爵洲曾 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楊爵洲曾於民國98年 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97 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0月19日確定,於98年11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行「詎其又意圖營利」應補充 為「詎其又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意圖營利」;「倒數第1─2行「並提出其所有供經營賭博 用之簽單4張」,應更正為「並提出其所有當場賭博之器具 :簽單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爵洲先後2次(103年3月 18日及3月20日)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性,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 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賭博、第268條前段供給賭博場所及第268條後段之聚 眾賭博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268條前 段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係基於一 個賭博之犯意之決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楊爵洲曾於98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8年9月21日 以98年度中簡字第29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0月19 日確定,於9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參上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猶再犯本件犯行,固值非難,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僅經營2期,所獲非多,暨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及家境貧寒,並其父楊義賢原 罹有免疫風濕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長期住院,嗣 於103年4月3日病逝,其母楊許秀芬則為中低收入老人之生 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 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5頁、被告提 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工 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護理紀錄單及給藥紀錄單,見偵卷 第23─34頁、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 及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盛股 103年度偵字第11686號
被 告 楊爵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爵洲曾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9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又意圖營利,自 103年3月18日起至20日止,提供其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居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 財物,賭博方式為:由楊爵洲任俗稱之「組頭」,賭客自「 01」至「49」之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或4號碼(稱為二星、 三星、四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實 收75至85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 號碼均中獎,二星組每注由組頭賠付5700元,三星組每注賠 付5萬7000元,四星組每注賠付75萬元;或由賭客自「000」 至「999」1000個號碼中每簽注1個號碼為1支(特尾),每 支簽注金與上同,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個位數字 組合而成之3位數字,押中每注由組頭賠付3600元,未押中 則簽注金歸楊爵洲所有。嗣於103年3月21日晚上8時許,經 警在上址追查時,楊爵洲當場坦承上情,並提出其所有供經 營賭博用之簽單4張供警扣押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爵洲於偵訊及警詢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及其所有供經營賭博用之簽單4張扣案。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 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 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 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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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