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12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垚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石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得手後,即飲 用完畢。嗣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後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石垚另於有偵查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石垚竊得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酒類前,主 動向員警承認有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犯行,自首並受裁 判。
㈡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發現酒類被竊之情節相符;並有 員警吳曲偉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地點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6 至8 所犯之罪,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 ,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猶 不知悔改,再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所為誠值非難,犯後固已坦承全部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所竊得之酒類價值不高,僅新臺 幣數百元不等,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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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竊取之酒類 │被害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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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3 年│臺中市北區│金門高粱酒1 │劉永福│石垚竊盜,處拘役參│
│ │2 月27日下│日興街180 │瓶【價值新臺│(店長)│拾日,如易科罰金,│
│ │午5 時24分│號便利商店│幣(下同)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許 │ │550 元】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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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3 月│臺中市北區│玉山原窖高粱│江鴻杰│石垚竊盜,處拘役伍│
│ │1 日晚上7 │民權路361 │酒1 瓶(價值│(店長)│拾日,如易科罰金,│
│ │時13分許 │號便利商店│500 元)、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山高粱酒1 瓶│ │壹日。 │
│ │ │ │(價值370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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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3 月│臺中市北區│玉山原窖高粱│張力剛│石垚竊盜,處拘役參│
│ │14日下午1 │民權路361 │酒1 瓶(價值│(店員)│拾日,如易科罰金,│
│ │時4 分許 │號便利商店│500 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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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3 月│臺中市北區│金門38度高粱│張雅茹│石垚竊盜,處拘役肆│
│ │23日下午5 │博館東街48│酒1 瓶(價值│(店長)│拾日,如易科罰金,│
│ │時32分許 │號便利商店│675 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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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3 月│臺中市北區│金門58度高粱│黃興銓│石垚竊盜,處拘役肆│
│ │27日下午4 │育德路108 │酒1 瓶(價值│( 副店│拾日,如易科罰金,│
│ │時40分許 │號便利商店│750 元) │長)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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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2 月│臺中市西區│金門58度高粱│林俊穎│石垚竊盜,處拘役貳│
│ │27日下午2 │西屯路1 段│酒1 瓶(價值│(店員)│拾日,如易科罰金,│
│ │時55分許 │156 號便商│330 元)、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店。 │山高粱酒1 瓶│ │壹日。 │
│ │ │ │(價值150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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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 年3 月│臺中市西區│金門58度高粱│詹鴻鑌│石垚竊盜,處拘役參│
│ │15日凌晨0 │篤行路188 │酒1 瓶(價值│(店長)│拾日,如易科罰金,│
│ │時許 │號 │750 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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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 年3 月│臺中市西區│玉山高粱酒3 │吳政旭│石垚竊盜,處拘役伍│
│ │25日凌晨0 │篤行路188 │瓶(價值1350│(店員)│拾日,如易科罰金,│
│ │時許 │號 │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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