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1158號
TCDM,103,中簡,1158,2014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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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俊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少連偵緝字第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以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出售,」更正為「以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之價格出售後,洪定良旋將所得款項全數交付予甲○○,甲 ○○再將」。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其餘9萬6500元 則歸甲○○」更正為「其餘款項去向不詳」。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考,素行尚佳,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 ,且告訴人業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少連偵緝字 卷第23頁背面),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 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宣告緩刑2年;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 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00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少年陳○昂(民 國86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以甲○○名義承租機車使用 ,後少年陳○昂騎車自摔無力賠償車行,少年陳○昂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間某日,在住處(地址詳卷 )竊取其父陳○嘉(姓名年籍詳卷)所有5兩重金條1條得手 (少年陳○昂涉嫌竊盜部分因親屬間竊盜核屬告訴乃論之罪 ,此部分未據告訴)。甲○○明知上述金條乃少年陳○昂竊 得之贓物,竟仍於102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收受 之,再轉交不知情之友人洪定良持至不知名之銀樓以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出售,其中1萬元交少年陳○昂使用,1萬 8500元清償機車修理費用,並以6萬8000元(含保險費3000 元)向車行買回機車,其餘9萬6500元則歸甲○○。嗣因陳 ○嘉自大陸地區返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嘉之指訴與證言。
(三)證人即少年陳○昂於警詢時之證言。
(四)證人洪定良於警詢時之證言。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否認竊盜犯行,且告訴人陳○嘉亦陳稱:被 告不知道家中有金飾可以偷,是陳○昂自己去找的等語。故 尚難認被告有教唆竊盜犯行。另本件被告所為核屬收受贓物 罪嫌,已如前述,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核 與首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金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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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