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1138號
TCDM,103,中簡,1138,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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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鴻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撤緩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鴻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程序部分:
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697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被告應於收到 緩起訴確定之人起10個月內起,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1場次,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2年4月18日 以102年度上職議字219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02年 4月18日至103年4月17日)。詎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 103年1月27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經該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44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3年 度中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是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列情形,該署檢 察官乃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 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於緩起訴期滿前之103 年3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由被告之受僱人即歡樂一加一D區 管理委員會簽收),嗣被告未提起再議而確定等情,有各該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回證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本件向本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三、核被告孫鴻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為本件犯罪前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 時貪念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所有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當,惟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僅受有 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竊取2雙襪子之財物價值258元,業 據證人謝桂梅於警詢證述詳明,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政股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60號
被 告 孫鴻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鴻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晚間6 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襪子2雙;得手後,旋將上開竊得 之物藏置在其欲結帳購買之另1雙襪子包裝內,並至櫃檯結 算所購買之其他商品,惟未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結帳,即行 離去。嗣於102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經前開店家經理謝桂 梅發現前揭失竊之情報警處理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鴻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謝桂梅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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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