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1135號
TCDM,103,中簡,1135,2014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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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寶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10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寶全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某日」後應補 充「某時」;第3行「粉紅色腳踏車1部」後應補充「(價值 約新台幣〔下同〕800元)」;第6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後應補充「並經警於103年3月25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業已發還翁罔受)」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為 可議,然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價值800元),且業已發還 被害人,其於偵查中雖有辯解,惟亦表示承認竊盜,並對取 得該腳踏車之過程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犯後態 度尚可,暨其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以資源回收為業、家 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經濟 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3年度偵字第10065號
被 告 鄭寶全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寶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前1、2 個星期內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翁罔受 所有上鎖於路燈旁之粉紅色腳踏車1部停在該處,乃趁無人 在場之際,徒手將上開腳踏車之鎖頭扯開後,將之牽至他處 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103年3月24日中午 12時許,翁罔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寶全固坦承有竊取上開腳踏車之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因為鍊條 脫落、車子生鏽、輪胎沒有風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翁罔受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 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 翠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炳 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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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