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偉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10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偉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帳單壹疊、電腦主機壹台、傳真機貳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約定每 注之賭金為新臺幣100 元」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約定每 注之賭金為新臺幣70、80元不等」;證據應補充「本院搜索 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 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另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 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 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 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 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 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 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 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三、是核被告温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既係經 營「六合彩」簽賭站,接受不特定民眾以傳真方式簽賭,則 被告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
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 告自民國102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4 月2 日止,上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 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 號裁判意旨參照)。四、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 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為1 年多、經營規模、所獲利益,另 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 宗第3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簽注帳單1 疊,均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要 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 之電腦主機1 台、傳真機2 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056號
被 告 温偉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偉志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2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4 月2 日止,提供 其位在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 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傳真簽注之方式,經 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其方式分為「二星」、「三星 」、「四星」、「特別號」等玩法,約定每注之賭金為新臺 幣100 元,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凡賭客簽 中號碼者,若簽中「二星」,可得57倍之賭金;若簽中「三 星」,可得570 倍之賭金;若簽中「四星」,可得7500倍之 賭金;若簽中「特別號」,可得36倍之賭金;若未簽中,則 賭金悉歸温偉志所有。嗣於103 年4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 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簽注帳單 1 疊、電腦主機1 台、傳真機2 台等物,而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偉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及現場照片5 張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自102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4 月2 日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等 犯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 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係
被告所有,供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翠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