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江俊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 ,並經法院判刑在案,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 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組,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34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 台上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鰻ㄟ」之廖信志等語( 見偵查卷第15頁、第35頁),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函詢結果,該署函覆稱:本案係對廖信志實施通訊監 察後,始查獲廖信志轉讓禁藥予江俊皜,並非因江俊皜之供 述而查獲廖信志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6 月19日中檢秀姜103 偵8791字第06 3086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則本案既無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