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寶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寶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寶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3年2月底某日,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不詳之人所有之粉紅色折 疊腳踏車1部停於該處,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上開上 鎖之腳踏車後輪抬起後,牽至他處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 代步之用;㈡復於103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前,見不詳之人所有之「ILUNG CYCLE」牌紅色淑女車1部 並未上鎖,乃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之作為載運回收物品 之用;㈢於103年4月14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號前,見不詳之人所有之「捷安特」牌藍色腳踏車1 部並未上鎖,乃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之牽走。嗣於同日 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旁,鄭寶全 持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扳手、老虎鉗各1支正在 拆解藍色腳踏車時,為警據報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寶全於警詢時及偵訊對上揭時地 自行徒手直接將腳踏車取走之事自承在卷(警卷第4至12頁 、偵卷第13、14頁),然辯稱:伊以為是沒人要的,所以才 竊取回家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竊盜犯行,除據被告鄭寶全 前揭警詢、偵訊自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腳踏車外,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鄭寶全年逾67歲,其明知 上開腳踏車均非其所有,且知悉非他人之物不應任意竊取, 再考腳踏車原先放置地點係一般正常停放位置,有現場照片 可佐(警卷第20至22頁),顯非車主任意棄置,其中犯罪事 實一之㈠之粉紅色腳踏車並有上鎖,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陳明在卷(警卷第6頁、偵卷第13頁反面),足認原車主並
無扔棄之意,被告仍於車主不知情之情形下,將之取走據為 己有,其上揭犯行均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亦 可認定。被告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云云,查上開腳踏車停 放地點係一般正常停放位置,其中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粉紅色 腳踏車並有上鎖,已如前述,顯均非車主棄置之物,被告此 部分所辯,顯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鄭寶全三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被告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復考量其 竊盜手段係徒手竊取,尚屬平和,竊得物品均係腳踏車,然 係被害人使用之交通工具,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勢必造 成被害人不便和困擾,暨被告係專科畢業,現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警卷第2、9頁被告筆錄),又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查獲被告時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 扳手及老虎鉗各1支,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