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5行有關「同日晚上7時44分許」之記載更正為 「同日晚間7時許」;第9行有關「對雙方施以呼氣式酒精濃 度測試」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有關「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第4行有關「現場照片」之記載更正為「現場照片15張 」;另補充證據「103年5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被害人 許至緯於警詢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俊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 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 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中交簡字第19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 期間為102年11月4日至104年11月3日止,現仍於緩刑期間內 ,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 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被 害人許至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肇事,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 (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參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 時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002號
被 告 洪俊麟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麟前於民國 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自103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傍晚6時 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廟宇內,飲用啤酒後,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 44分許,行經大里區國中路288號前,不慎撞擊由許至緯駕 駛並搭載洪慧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洪慧 君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對雙方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洪俊麟呼氣中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