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琴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琴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業據被 告藍琴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 被告藍琴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 100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交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查,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酒後騎乘機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 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亦非被告所樂見,其 行為實不足取;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 犯後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