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2103號
TCDM,103,中交簡,2103,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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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豐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豐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韓豐富自民國103年5月24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 許止,在位於臺中市中華路之某路邊攤,飲用啤酒約1瓶後 ,搭乘友人車輛返回居處,於翌(25)日凌晨0時30分許, 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5月25日凌晨0時50分許 ,行經臺中市北區篤行路與日興街路口時,因車速忽快忽慢 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四)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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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