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2068號
TCDM,103,中交簡,2068,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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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平順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16時許,在臺中巿大里區塗城 路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號HJ8-137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吳平順於同日17時50分許騎乘前揭車輛行 經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前時,不慎與孫美英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孫美英並因而受 有右膝挫擦傷、軀幹挫傷、右肘挫擦傷、手及左足擦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19時許對吳平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 呼氣值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其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 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 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 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騎車上路,且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 仍達每公升0.36毫克,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 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 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車禍被害人 孫美英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7 頁),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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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