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2030號
TCDM,103,中交簡,2030,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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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水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水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水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 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 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警方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下午5 時30分前之某時分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 段永安橋攔查被告時,發現被告 身上之酒味濃厚,並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對被告實施酒測 ,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嗣被告於同日 晚上6 時06分許警詢時供承其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等情 ,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職務報 告、被告酒精測定紀錄單、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 是本件警員依被告經攔查時之身上跡象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為每公升0.35毫克之資料,顯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懷疑被告酒後駕車之情事,是應認被告於本件並無自首之適 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被告於本次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仍駕 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前於103 年 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 簡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竟再犯本案,雖於本



案不成立累犯,然被告於本案已為第2 次酒駕,可見被告對 於我國禁止酒駕相關法令之漠視心態,應給予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而不宜予輕縱。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 佳,及其自陳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初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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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