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榮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榮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榮俊自民國103年1月8日7時許起至7時5分許止,在臺中市 大里區光德路之統一超商,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 之安危,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光正國 中」前,不慎與楊毓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毓琪受有背挫傷、右髖挫傷、右踝挫 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楊毓琪撤回告訴,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8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榮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楊毓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沈榮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判處拘役59日 確定,竟不知儆惕,復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率爾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他人受傷,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 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 其犯後坦承犯罪,業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態度良好暨審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