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1995號
TCDM,103,中交簡,1995,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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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821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 行原記載「…,飲用啤酒 後,隨即」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酒類 後,知悉其於飲畢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等語。
㈡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 核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參見警卷第1 、41頁) 。
㈢理由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 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 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 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 再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即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猶貿 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 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原應從重量刑 ,惟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 ,平日素行尚可,又幸其僅自行擦撞停放於路旁且係無人駕 駛之上揭重型機車,尚未釀成他人嚴重傷亡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821號
被 告 陳柏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路0 巷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仁自民國103 年4 月11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 1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東昇橋附近路邊攤內,飲用啤酒後,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9 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街與東英路口,不慎撞擊 王翊亘鄭名軒張韶芸所使用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 00號、AEP-0596號、MAN-1628號重型機車,陳柏仁因而受有 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臉多處磨損擦傷(眼除外)、腕磨損擦 傷、雙手多處磨損及擦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經對陳柏仁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王翊亘鄭名軒張韶芸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2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宋恭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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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