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1963號
TCDM,103,中交簡,1963,201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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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 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 行後違犯本件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即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556號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顯然 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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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